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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909号

梁学志与林心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学志,林心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909号

原告:梁学志,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心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高州市,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学志与被告林心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吴志勇,被告林心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心佳偿还货款12284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心佳系茂名市大天然海鲜美食城的老板,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鱼、虾、蟹等海鲜食材,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食材运送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站前五路的大天然海鲜美食城,被告对原告供应的食材进行清点、验收后,在供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原告凭供货单与被告每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作之初,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食材后,能够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2016年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供货单进行结算和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直至2017年1月份,被告打算将自己经营的大天然美食城转让,被告为了顺利转让饭店,于是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对未支付货款的供货单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将具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供货单原件交回给被告,被告再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张总的货款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供货单进行结算确认后,原告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货款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林心佳(身份证号码)()欠到梁学志(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小写:¥122843.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林心佳,身份证号码,日期:2017.元.19”。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122843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恳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心佳辩称,该欠款是属于茂名市大天然海鲜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所欠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的情况来筹集偿还,由我个人来偿还不合理,本身就是属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林心佳因经营饭店需要,长期向原告梁学志购买海鲜产品。后被告林心佳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心佳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梁学志,主要内容为:林心佳(身份证号码)()欠到梁学志(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小写:¥122843.00元。被告林心佳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注明其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并按捺指模。出具欠条后,原告梁学志向被告林心佳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致成纠纷。庭审中,就涉案的《欠条》如何形成的问题,原告梁学志称,2017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就打算转让大天然美食城,被告就通知所有供货商过来进行结算,结算后要求原告将供货单的原件交还给被告,被告向供货商承诺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款单给供货商,并承诺以个人的财产来偿还,供货商表示同意后,被告就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被告林心佳称,由于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我方通知供货商来结算,开始全部是盖了公司的印章,后来供货商又来要求其签个人的欠款单,当时其认为其是公司的法人,其签名还是公司盖章都一样,当时没有考虑很多就签了。另查明,被告林心佳是茂名市大天然海鲜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心佳出具《欠条》属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林心佳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梁学志,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明确注明为林心佳本人欠款,且欠款人处亦为林心佳个人签名、按捺指模并注明了其本人公民身份号码。林心佳作为具有相当经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自述在大天然公司出具欠条后重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进一步证实其知道以公司出具欠条与个人出具欠条在责任承担上的区别。因此,被告林心佳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非行使其担任大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林心佳对原告梁学志明示交易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梁学志依照《欠条》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即被告林心佳并向其主张权利,符合一般的交易常识和交易习惯。因此,原告梁学志请求被告林心佳支付货款122843元,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心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梁学志请求按1.5倍计算过高,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梁学志请求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心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28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学志;

二、驳回原告梁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心佳负担。限被告林心佳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梁学志已预交的受理费137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境挥

书 记 员  张海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