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1民初1056号
原告:陈海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萍,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丽园木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6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23775513T。
法定代表人:朱宁。
原告陈海军与被告美丽园木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萍,被告美丽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工资36017元、双倍工资37517元,合计735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原告被派至南京江宁区施工现场负责现场协调配合工作,南京项目结束后又被派至如东庆达项目施工现场。2016年8月6日,因被告经营方向调整,将如东庆达项目未完工部分转让给原告承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原告负责工程后续事宜。现被告仅支付工资9500元,剩余36017元工资至今未付。
原告不服仲裁,故提起诉讼。美丽园公司辩称,2016年8月10日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述系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事情,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故原告应找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木屋销售安装装修合同及项目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出庭证人李维及符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屏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人李维系美丽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明了陈海军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证人符某系美丽园公司原代帐会计,证明了陈海军曾报销费用并向其发放一个月8000元工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工作情况,以上证据均能与陈海军的陈述相印证;美丽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原告陈海军至被告美丽园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陈海军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8年8月6日,美丽园公司与陈海军就如东庆达建材有限公司木屋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海军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结束并与业主方办理验收手续并全权负责收取该项目未付工程款等。至此,陈海军与美丽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陈海军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美丽园公司给付2016年2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46500元、二倍工资9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7)第380号仲裁裁决书,对陈海军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海军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美丽园公司向陈海军转账支付工资8000元。此外,美丽园公司向陈海军支付工资1500元。2016年8月10日,美丽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维变更为朱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15日至8月5日期间,美丽园公司应支付工资45517元(8000*5+8000/21.75*15),美丽园公司已支付9500元,还应支付36017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美丽园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陈海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陈海军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517元(8000*4+8000/21.75*15)。关于美丽园公司辩解的公司曾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变更之前的事情应找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的意见,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美丽园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美丽园木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工资360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17元,合计73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徐剑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 欣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