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525号
原告:周金艳,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务农,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永成,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南田家庵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瑞金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50XW。
负责人:钱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金艳诉被告姚永成、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艳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成、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姚永成、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周金艳各项损失合计38903.88元。详细赔偿清单:1.医疗费6441.83元;2.误工费8917.65元=93.87元/天×(53+42)天;3.护理费11544.4元=121.52元/天×(53+42)天;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53+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修理费和施救费1500元;8.交通费1060元=20元/天×53天,合计38903.88元。
二、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9时30分许,姚永成驾驶车牌皖D×××××0的轻型货车,沿X091行驶至S257线(原X091)苏巷镇街道南方购物东15米处,超车后突然停车与周金艳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周金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2201702709号事故认定书,姚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艳无责任。周金艳在明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上脸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于2017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6441.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周金艳另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1500。经查,姚永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周金艳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姚永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周金艳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周金艳的诉讼请求。姚永成未作答辩。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周金艳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情况,治疗终止时间为7月1日。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周金艳未对误工情况举证,我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7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修理费、施救费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9时30分许,姚永成驾驶车牌为皖D×××××的轻型货车,沿X091行驶至S257线(原X091)苏巷镇街道南方购物东15米处,超车后突然停车与周金艳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周金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1822201702709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姚永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艳无责任。姚永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周金艳的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上脸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孕26周。住院54天,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6441.83元。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六周(42天),加强营养、陪护1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金艳支付了修理费和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周金艳系安徽省明光市苏巷镇王岗村瓦西村民组村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姚永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周金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姚永成、淮南市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姚永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先由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姚永成予以赔偿。
二、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和具体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周金艳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金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庭审中淮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周金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周金艳主张6441.83元,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属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淮南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金艳主张医疗费644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周金艳主张误工费8917.65元【93.87元/天×(53天+42天)】、护理费11544.40元【121.52元/天×(53天+42天)】、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53天+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周金艳治疗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周金艳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另周金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举证证明,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淮南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周金艳的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应确认为7天,周金艳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金艳主张的误工费8917.65元、护理费11544.4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周金艳主张5000元。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周金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受伤时已怀孕26周,有特殊的侵权情节,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周金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4.修理费和施救费周金艳主张1500元,淮南中心支公司认可,周金艳主张修理费和施救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周金艳主张1060元,未举证证明。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费按7天计算,每天10元。
本院认为,淮南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周金艳的应交通费按70元确认。考虑周金艳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周金艳交通费为27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周金艳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1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艳各项损失35113.88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原告周金艳负担3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