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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861号

胡何根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何根,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61号

原告:胡何根,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男,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三明市永安市五四路20号、永安市新华路12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2087。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董事长。

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和顺景园26幢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9297121D。

法定代表人:杨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灵星,男,该公司开发部主管,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胡何根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何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被告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彭灵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何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森公司支付胡何根的工程款及利息3879667元(其中3592285元、利息287382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暂计至2017年4月,直至清偿之日止);2、海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中森公司承建的建阳海祥·山水锦城建设施工工程,中森公司将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给胡何根并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项目砼浇捣工程、工程名称:建阳海祥·山水锦城、地点:建阳市西门外、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对承包范围各类形式、各标准层楼板面的浇捣以及对机具提供负责的约定;计价形式即机械旋挖桩每立方米的价格、基础承台、梁柱、泵送施砼的价格;付款方式:按照乙方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的75%支付,每幢封顶后支付90%,余款待回弹,验收合格后,在一月内付清以及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附则。甲方代表廖延明、乙方胡何根签名并加盖甲方印鉴并留有双方电话号码。2013年3月26日,中森公司与胡何根签订《泥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与《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大体一致,双方仅仅在承包范围;分期工程,根据设计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工程的相关内容第一项至第八项不同,承包单价以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各楼号建筑面积不同的价格;付款方式按照乙方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初验后支付所完成的工程量的90%等所完成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的95%,其余5%的工程款验收壹年内付清。以及质量要求至附则与《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其内容大致一至。胡何根在该二项分包工程工程量款项总计为14410686.95元,扣减已支付11150000元,尚欠3260686.95元,加上2014年1月20日泥工班组零星点工工资款42500元、2015年2月15日14#浇捣及泥工加班补贴费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泥工班组零星点工工资款96510元和2016年3月至9月的16140元,2015年6月的点工计录单中的现场负责人李斌签名与核算计76449元,合计331599元。胡何根施工的分项项目于2015年12月之前已竣工验收,现已有人入住。胡何根数次催讨无果,出于无奈,于2016年8月22日信访,中共南平市建阳区委、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潭信告知访字(2016)189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原告与郑友锥一起反映奥体花园小区的涂料、泥工班组,从2012年开始在奥体花园施工,2015年完工,中间拿到一部工资,仍有3500000元左右的工资未支付,回复称建议向南平市建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但胡何根在此之前之后已向建阳人社局反映均无果,以至拖欠至今。至此,胡何根认为,中森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分项工程承包的协议约定,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其实就是做工的工钱,也就是工资。而且在安全生产第4项中违者罚款1000元,从工资中扣回,乙方无条件接受的约定,现胡何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中森公司未作答辩。海祥公司辩称,1、海祥公司与中森公司承包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体现,海祥公司不欠中森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不需在中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胡何根承担其所诉请的工程款给付义务;2、海祥公司仅与中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对于胡何根是否参建,以及胡何根与中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海祥公司并不知情。胡何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发包人中森承建的建阳海祥·山水锦城(北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6日与胡何根签订《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砼浇捣工程发包给胡何根施工,该协议约定了承包项目、承包范围、计价形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2、《泥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中森公司承建的建阳海祥·山水锦城(北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3月26日与胡何根签订《泥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泥水工分项工程发包给胡何根施工,该协议约定了承包项目、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3、2015年11月30日《建阳山水锦城泥工结算》一份,证明经薛德书结算,建阳山水锦城泥工工程款总价为14410686.95元;4、《领款单》三份,证明海祥·山水锦城(北区)部门于2014年1月20日向出具《领款单》,领款原因为“泥工班组零星点工工资款”,金额为42520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领款单》二份,领款原因分别为“泥工班组零星点工工资款”,金额为96510元;“14#浇捣及泥工加班补贴费”,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领款单》均有领导批示廖延明及部门负责人薛德书、陈瑞起签名,胡何根本人也在“领款人章”处签名,但未领到相应款项。5、《海祥·山水锦城(2014年1月20日止)工资表》一份,证明经部门负责人薛德书、陈瑞起确认,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结欠胡何根班组工资款42520元。6、证据一组:《山水锦城北区点工表》及《点工记录单》各一组,《投诉、报修登记表》三份、《返修单》一份,证明中森公司结欠胡何根点工工资情况以及因业主反映房屋问题,胡何根派工人前往修复的事实。7、《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胡何根就拖欠工程的一事曾向南平市建阳区信访局反映,该局建议胡何根向南平市建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海祥公司对胡何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胡何根出具的与中森公司项目部订立的合同,海祥公司并不知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来审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来审查。证据3、4、5、6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海祥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来审查。证据7只能证明因胡何根与中森公司之间的纠纷,经信访局建议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与海祥公司没有关联。海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第2小点中的条款体现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是付工程款的90%,经结算验收后再付清剩余10%。目前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只需付85%。2、合同信息卡,证明海祥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的86.89%,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5%。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海祥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胡何根诉请要求海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何根对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森公司与海祥公司之间约定,海祥公司支付给中森公司后,中森公司仍未支付给胡何根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胡何根作为施工人,没有收到工程款,证明对象不成立,不能证明海祥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森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胡何根提供的证据1、2有中森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的盖章、该项目部代表廖延明的签名及胡何根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薛德书签名,庭审中,胡何根、海祥公司均认可谢德书系中森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本院对胡何根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有中森公司的管理人员廖延明、谢德书、陈瑞起三人的签名,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由南平市建阳区信访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中森公司和海祥公司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合同信息卡,胡何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系法院的未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与胡何根签订《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阳海祥山水锦城(北区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设计要求的砼浇捣及相关规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计价形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2013年3月26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与胡何根签订《泥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阳海祥山水锦城(北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分期工程中根据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工程及本协议规定的相关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胡何根总工程量为14410686.95元。2014年至2016年间,胡何根依照海祥·山水锦城(北区)项目部的要求指示,完成各项零星工程的工程量价款总计331599元。截止2015年12月,中森公司共计结欠胡何根各项工程款合计3592285元。2013年8月18日,海祥公司与中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中森公司承建海祥公司工程名称为“山水锦城Ⅰ、Ⅱ、Ⅲ期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质量标准与验收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将其所承建的建阳海祥山水锦城项目中的砼浇捣工程、泥工装饰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胡何根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所签订的《砼浇捣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泥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本案工程已由胡何根实际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结算,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应参照约定支付胡何根工程款。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系中森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森公司承受。胡何根要求中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海祥公司与胡何根无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祥公司应在欠付中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何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胡何根要求海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海祥公司欠付中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祥公司辩称其对中森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何根工程款359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7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胡何根负担2803元,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