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赵庆国,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现住。
被执行人:王学森,男,汉族,原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土地所职工,现住址。
被执行人:韩凌,女,汉族,原富海化工厂职工,现住址。申请执行人赵庆国与被执行人王学森、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王学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国62850元及利息;
二、被告韩凌就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王学森不能清偿的15679.5元向原告赵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王学森、韩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682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685.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韩凌的银行存款3627.2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管理局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学森、韩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利3627.25元,其余部份债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谷来强
审判员 张红卫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