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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字1191号

周利全与周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利全,周淡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字1191号

原告:周利全,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淡武,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周利全与被告周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淡武立即归还原告周利全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至今没有付还。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24000元,但是因生意失败,经济困难,无力付还,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来还这些钱,只能每个月还300元,因为我现在在打工,要养老婆养孩子养老人,我没能力还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淡武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和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淡武尚欠原告周利全的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淡武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利全要求被告周淡武付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淡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周利全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淡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毓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