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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1326号

许某与赵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某,赵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1326号原告许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吴勇(特别授权),男,现年43岁,住昭阳区,系许某丈夫。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彭某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住宣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政委(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维鼎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赵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昭通市昭阳区向她两次借款350000元。2015年1月1日,她向二被告追收借款时与二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仍下欠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及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某、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行为属实,但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他(她)与原告约定借款后,并未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某、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二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许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1月1日,许某向赵某某、彭某某追收借款时,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赵某某、彭某某向许某借款350000元,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前。2、收条1份,欲证明还款协议达成后,赵某某偿还了许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借款金额已实际支付给二被告;对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没有时间且不符合常理,与本案应无关联。被告赵某某、彭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工作人员与赵某某的微信往来记录7页,载明本院将该案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及许某提交的借条、收条通过微信送达给赵某某后,赵某某针对借条、收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经质证,原告许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二被告实际收到了借款,且在谈话过程中赵某某和法院工作人员均撤回了一条消息,微信记录不具有完整性;微信内容对彭某某不发生效力。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某某、彭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昭通市昭阳区向许某两次借款350000元。2015年1月1日,许某向二被告追收借款时与二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赵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仍下欠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某、彭某某发生借款行为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原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称与原告许某有借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3%,未超过年利率36%,对借款期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也应按年利率3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许某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彭某某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某某、彭某某负担。如被告赵某某、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赵某某、彭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许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维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