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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366号

李某与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代某1,代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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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22民初366号

原告:李某,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灵台县朝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1,陕西省长武县人。

第三人:代某2,陕西省长武县人,住陕西省长武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1、第三人代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1、第三人代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代某1离婚;2.抚养女孩李某1,代某1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3.���某1返还他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4.代某2返还他彩礼30000元。事实与理由:他与代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现随他生活。结婚时代某2收取他彩礼人民币86000元,银元折价人民币4000元,共计90000元。他为代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他俩同去深圳市打工,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后季开始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1月,代某1前去娘家,他曾多次催叫才回家。2015年12月,他在北京市打工,代某1在西安市打工。期间,代某1提出过离婚。自2016年农历1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他向本院诉讼离婚,在调解中,代某1当时同意离婚,愿放弃抚养孩子。但离婚需要返还彩礼,给付孩子抚养费,代某1就改变了态度,不同意离婚。同年9月23日,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未同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代某1、代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李某与代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2.李某2、孙某、李某3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李某与代某1夫妻关系不和,自2016年农历1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女孩李茹随李某生活;3.灵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李某、代某1于2016年9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代某1、代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实了李某和代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证据2,证实李某与代某1夫妻关系状况,婚生女孩李某1现随李某生活,结婚时代某2收取李某彩礼的数额;证据3,证实2016年9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代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现随李某生活。结婚时代某2收取彩礼人民币86000元,银元折价人民币4000元,共计90000元。李某为代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婚后二人同去深圳市打工,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后季开始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正月,代某1前去娘家,李某曾多次催叫才回家。同年5月1日,二人同去咸阳市打工,代某1怀孕做了中止妊娠,为此,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12月,李某在北京市打工,代某1在西安市打工。自2016年农历1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23日,李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9月23日,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7年4月13日,李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9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李某要求与代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抚养女孩李某1的请求,经审理认为,李某1现随李某生活,为了不轻易改变孩子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李某抚养为宜,其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代某1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民币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按一定的比例综合予以认定按月给付300元;要求代某2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根据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予以认定返还18000元;要求代某1返还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的请求,因代某1现下落不明未到庭,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代某1离婚;

二、女孩李某1由李某直接抚养,由代某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11月起,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代某2返还李某彩礼人民币18000元。以上第三项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代某1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干荣科

审判员王明学

人民陪审员宋满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