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特6号
申请人:禄丰龙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龙湖新城小区。统一信用代码:915323310615632459。
法定代表人:余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范贵林,男,1968年5月10日生,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禄丰龙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新城公司)因不服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禄丰县仲裁委)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7)17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龙湖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被申请人范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龙湖新城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禄丰县仲裁委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7)178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只是调整了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存,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向仲裁机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仲裁委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也就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和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因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才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申请人即使是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所以,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
三、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入职申请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证实,是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申请人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不符合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申请人应于2015年8月7日前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从2015年9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2016年9月8日前向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于2017年5月27日才向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所以,仲裁委对双倍工资的裁决是错误的。
四、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劳动关系中只存在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8月8日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而没有购买,被申请人从2015年8月8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该在2016年8月8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于2017年5月27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故仲裁委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错误。
五、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期,仲裁委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错误。综上所述,禄丰县仲裁委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7)17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范贵林答辩称:1.本案申请人的“调令”已经明确自2017年5月18日生效,并且自该日起申请人所提供的考勤表已经表明申请人已经按此调令没有安排被申请人工作并由调令明确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此,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仲裁委裁决由用工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2.自申请人发出“调令”到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乃至本案诉讼,申请人从未提供依据证实被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以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超过此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属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6年8月起,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前起诉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时效起算点在云南省高级法院和云南省人社厅云高法(2015)27号文(即《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二倍工资时效从2016年8月起计算,并非从2015年9月1日起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3款、国家人社部第13号令(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明确,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诉讼,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选择仲裁程序和选择用人单位为争议对方符合法律规定。5.失业保险是失业时享受的待遇,非失业状态不存在。因此,选择用人单位作为侵害利益主体的时效应从知道自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事实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8月起计算时效。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情况下,该侵权行为属于持续存在的事实,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形成时开始计算。7.本案属于撤销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而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审查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有上述法律第49条规定的6种情形。综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不具有撤销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述争议,龙湖新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1-2欲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资格;3.规章制度,欲证明是范贵林违反规章制度,申请人才调整了被申请人的工作,经济补偿金的裁定错误;4.收条、收据,欲证明被申请人在从事水电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伪造收条盗盖公司印章私自收取业主费用据为己有的事实;5.投诉信、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太阳能安装统计表、小高层太阳能安装说明,欲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向业主收费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和不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即使造成损失,公司也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6.入职申请;7.劳动合同,证据6-7欲证明范贵林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的裁定错误;8.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龙湖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并没有看到该规章制度;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收条、收据上经手人是其他人开具的,不是范贵林经手,章不是范贵林作为水电工应该有的章,公司也没有报案说明章被盗的事实;证据5的调令上没有说明范贵林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调动,投诉信、询问笔录等时间记录是在工作被调动之后、仲裁之后形成的,有可能不属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认可,不认可其主张,恰恰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我方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公司与我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我方的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龙湖新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被申请人范贵林本人的签章,且不能证实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范贵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范贵林于2015年8月6日被龙湖新城公司聘用为小区物业水电工,工资为2800.00元/月。龙湖新城公司与范贵林未签订劳动合同,龙湖新城公司也未为范贵林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5月17日龙湖新城公司在未与范贵林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禄丰龙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范贵林同志的调令决定》,将范贵林从水电组调到保安部工作,并明确该调令于2017年5月18日生效,如不服公司安排将不再对范贵林进行其它工作安排并与范贵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7年5月17月以后,范贵林未到单位上班,5月25日,范贵林向禄丰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6月25日,禄丰县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5条、第46条、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2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发〔1994〕489号等规定,作出禄劳人仲案(2017)17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8日解除,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申请人;
二、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0元;
三、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失业救济金损失1418.00元;
四、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30800.00元;
五、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份工资1931.00元;
六、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补缴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底的企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补缴养老保险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
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龙湖新城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禄丰龙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范贵林同志的调令决定》,5月17日以后范贵林未到单位上班,5月25日范贵林向禄丰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范贵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述法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禄劳人仲案(2017)17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其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湖新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禄丰龙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7)1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禄丰龙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