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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4177号

崔兴堂与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兴堂,冯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177号

原告:崔兴堂,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超,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崔兴堂与被告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双倍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冯超缺席,无答辩意见。崔兴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经审查,崔兴堂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崔兴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兴堂称其通过刷信用卡20000元、给付现金38000元的方式向冯超出借款项58000元。冯超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崔兴堂现金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按照银行利息两倍计算。冯超41112219800426751X”。后冯超未如期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按照银行利息两倍计算”,但该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双倍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兴堂借款5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若文

书 记 员  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