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546号之一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东斜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罗兴平,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立侠,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因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天马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罗兴平、叶立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方与秦皇岛天马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金租回租字(2013)第0147号《回租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秦皇岛天马公司将本案租赁物返还给我方;3.依法判令秦皇岛天马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7884974.41元;4.依法判令秦皇岛天马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365492.32元;5.依法判令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罗兴平、叶立侠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依法判令长城国兴公司、秦皇岛天马公司、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罗兴平、叶立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我公司与秦皇岛天马公司签订编号为金租回租字(2013)第0147号《回租租赁合同》和编号为金租回租买卖字第(2013)第0147-1号《回租买卖合同》。其中《回租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秦皇岛天马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我公司出售自有物件;我公司自愿出资人民币5千万向秦皇岛天马公司购买该租赁物。《回租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租金总额55045729.82元。第6-1条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12期,保证金650万元。第11条约定,如秦皇岛天马公司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我公司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秦皇岛天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有权要求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第12条约定,如秦皇岛天马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同时还应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同日,我公司分别与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罗兴平、叶立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罗兴平、叶立侠为秦皇岛天马公司履行回租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秦皇岛天马公司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目前剩余租金全部逾期。我公司多次向秦皇岛天马公司催要,但秦皇岛天马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叶立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履行本合同有争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长城国兴公司并没有向其出示或者告知主合同的约定。因此,《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本合同有争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条款无效。我的住所地在秦皇岛市,本案应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长城国兴公司与秦皇岛天马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均可向甲方(长城国兴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国兴公司与叶立侠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有争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参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通过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产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长城国兴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国兴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本案诉讼标的2300余万元,长城国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现叶立侠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长城国兴公司并没有向其出示或者告知主合同的约定。因此,《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本合同有争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条款无效,因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长城国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叶立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立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叶立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勇
代理
审判员 卫 博人民
审判员 傅君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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