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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862号

王建忠与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嘉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忠,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嘉川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862号

原告:王建忠,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60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嘉川,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富公司)、胡嘉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被告江西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胡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江西中富公司、胡嘉川连带返还原告24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江西中富公司让原告王建忠支付24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24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退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具状如前,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江西中富公司辩称,公司并不知道这笔款的用途,这笔款也没有标明用途,章印也不是公司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嘉川辩称,2016年12月份,原告想以被告江西中富公司(被告1)的名义,去投标仁寿2016年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水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原告找到被告1公司后,达成一致意见投标的保证金240000元由原告负责缴纳,谈好后首先是由原告账户转入胡嘉川账户、再由胡嘉川账户转入龚良彬账户、龚良彬转入被告1公司账户,被告1公司再转入投标专用账户。当时胡嘉川、龚良彬均是被告1公司的员工,因此,胡嘉川是职务行为,至今没有占用这240000。因此,不应承担这240000元的返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嘉川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被告胡嘉川针对其辩称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份,原告以被告江西中富公司(被告1)的名义,去投标仁寿2016年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水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原告与被告1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投标的保证金240000元由原告负责缴纳。原告则于2016年12月7日从其成都银行电子银行汇款240000元到胡嘉川的华兴支行账户内,胡嘉川当天又将该款如数转入龚良彬的华兴支行账户内,龚良彬则于2016年12月8日从其建行南昌银都分理处转款240000元到被告1公司在江西银行南昌红谷滩支行营业部账号为79×××98账号内。同年12月7日,被告1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2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加盖了“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张。胡嘉川、龚良彬当时均系被告1公司员工。

原告没有承包到该工程后,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该收据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1公司印章。该印章系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1公司对此质疑,但未举出反证或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应予认定系被告1公司的印章;焦点二:胡建川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应当时胡嘉川系被告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将该款转给了龚良彬,龚良彬最后转给了被告1公司,胡嘉川并未占有该款,故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要求被告1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嘉川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中投标保证金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中对被告胡嘉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 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荣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