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20号原告尹久珍,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小学文化,昆钢三炼钢厂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惠,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周宗霞,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宗霞。
原告尹久珍诉被告孙惠、周宗霞、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子光、
人民陪审员徐惠玲和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久珍诉称:被告在安宁市小汉营平顶山养殖生猪,以经营生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于2010年10月12日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春节前还清借款,然三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孙惠和周宗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工商登记信息。
三、养殖销售合同、猪仔和饲养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认购养殖或借款关系成立。
四、孙惠和周宗霞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投资款的去向,并愿意支付利息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久珍为甲方与被告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0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认购猪仔并委托养殖·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认购乙方养殖猪仔10头,支付认购和养殖费各为人民币10000元给乙方,合同期限三年,从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润人民币12000元,并返还认购和养殖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猪仔和饲养费。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2月2日、5月23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利润款人民币1000元、1500元、6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其余部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尹久珍与被告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猪仔并委托养殖·销售合同》,该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猪仔,并委托被告饲养,实质上看,因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利润和本金,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本案是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从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共三年的利润为人民币12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已支付利息3100元,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8900元,经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20%。被告孙惠和周宗霞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惠和周宗霞的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惠、周宗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尹久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100元后的剩余部分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和公告费600元,合计1443元,由被告云南金玉周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惠、周宗霞连带承担,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子光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银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