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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781号

赵世朋与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世朋,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781号

原告:赵世朋,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甫,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东、郑汴路北绿都广场办公楼3单元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圣华,总经理。

原告赵世朋与被告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具款44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灯具销售,2014年年底,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采购灯具,开始是现金采购,后赊账采购,截止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灯具款44365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灯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赵世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经审查,赵世朋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赵世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世朋向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灯具,后经双方结算,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赵世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灯具款肆万肆仟叁佰陆拾伍元整(人民币¥:44365.00),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欠款,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36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朋货款44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州鸿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若文

书 记 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