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50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94029B。
负责人:黄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蓉,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春花,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春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费及违约金,并支付承诺期内剩余应付手机终端款,共计871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到原告处办理电信业务,业务号码1772628XXXX,承诺资费档次为499元/月,承诺期限24个月,获得对应资费档次手机一部。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欠缴通信费用,现已累计欠费3565.27元,违约金1160.09元,剩余应该支付的终端款3992元。被告欠费后,原告多次电话、信函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被告张春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用户欠费情况登记明细表一份;2.业务发展报备书一份;3.中国电信承诺购机业务协议一份;4.业务登记单一份;5.张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张春花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张春花欠费系统的截图二份;8.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依据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张春花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国电信营业厅办理手机业务,并与原告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承诺购机”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资费档次为399元/月,承诺期限为24个月,被告由此获得苹果6Splus的手机一部。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欠费(包括欠费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费为3565.27元,违约金1160.09元,剩余应该支付的终端款3992元,共计871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花与原告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张春花领取终端机及取得涉案号码的使用权后,应依约交纳通信费用,其长期不交纳通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已通知交纳通信费用的情况下仍不交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有权对涉案号码作暂时停机处理并最终终止服务作销号处理,还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及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6月起便开始欠费,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费总额为8717.36元。原告主张欠费期间的违约金为1160.09元,未超出《中国电信“承诺购机”业务协议》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电信“承诺购机”业务协议》中违约责任第3条,若被告在承诺期内出现连续两个月的欠费,原告有权一次性追索剩余承诺期的承诺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诺资费档次为每月499元,承诺期为24个月,且被告在承诺期内已出现连续两个月的欠费,原告依据该条向被告主张剩余手机终端费用3992元,亦未超出该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欠费3565.27元、违约金1160.09元,以及剩余应该支付的终端款3992元,共计871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张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震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