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303号
原告:益勇,男,汉族,原籍上海市,公司值班人员,住第二师。
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吕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益勇诉被告绿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00元,2年利息6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应支付的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绿建公司工作,工资共计5200元。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五险一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绿建公司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益勇进入被告绿建公司工作,原告负责值班和按照公司安排开大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份,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结算工资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200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拖欠工资,被告不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马某2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以上规定,被告绿建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拖欠其劳务工资5200元不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益勇要求被告绿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益勇劳务工资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益勇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郜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