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9号复议
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潮连街道办事处(下称潮连街道办)。住所���: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吉文锋,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
申请人:江门市潮连经济实业投资公司(下称潮连投资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杰。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益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益和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潮连大桥发展公司(下称潮连大桥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下称新潮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因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江门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之三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门中院在执行益和公司申请执行潮连大桥公司、新潮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益和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江门中院申请追加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追加潮连街道办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
一、潮连街道办系潮连大桥公司的唯一股东,潮连街道办在设立潮连大桥公司时的出资为零,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潮连街道办利用其控制地位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潮连街道办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潮连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潮连投资公司无偿接收潮连大桥的相关收益权,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潮连大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概括而言,潮连街道办出资为零��且利用其股东的独立地位和实际控制权将潮连大桥公司出资兴建的潮连大桥项目相关收益无偿授权给潮连投资公司进行收益,致使潮连大桥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潮连街道办应当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连投资公司无偿接收潮连大桥公司相关收益权,致使潮连大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也应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连街道办辩称:
一、潮连街道办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是潮连大桥公司于1992年开办时的唯一出资人是新潮公司,且已完全出资;潮连大桥公司于2002年办理歇业登记,潮连街道办作为其主管部门,并未接受其财产。二是潮连街道办并非潮连大桥公司的开办单位,也不存在出资不实。
二、益和公司认为“潮连��道办利用其控制地位恶意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一是益和公司认为“潮连大桥公司为筹集建桥资金分五次向农业银行借款38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建设潮连大桥”,没有事实根据。二是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投资方,是潮连大桥的所有权人,所以潮连街道办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自己的资产,包括把潮连大桥的经营权授予潮连投资公司。三是潮连大桥公司还在正常运作时,潮连街道办就将尚未建成通车的潮连大桥的经营权授予潮连投资公司。
三、潮连大桥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所指的一人有限公司,更不能由目前登记的出资人按照《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益和公司称潮连街道办与潮连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是凭空想象,与��实不符。潮连街道办是江门市蓬江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代表区政府与有关单位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征地补偿的款项代为收支款项。潮连街道办并无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五、益和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请求。潮连投资公司辩称:
一、潮连投资公司并未接受过潮连大桥公司的任何资产和收益,也非潮连大桥公司的主管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未侵犯过潮连大桥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潮连投资公司不存在法院查封潮连大桥公司土地后,与潮连街道办恶意串通,损害潮连大桥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益和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益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属于非法经营,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江门中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2月,潮连街道办(原潮连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潮连大桥公司,其主要为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潮连大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0万元,潮连街道办认缴出资为138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来源证明书》及《验资报告》显示,成立潮连大桥公司的实际出资同注册资金一致,为1380万元。根据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分局针对潮连大桥公司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蓬江核变通内字[2010]第1000380232号)显示,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实际出资为零元。1993年至1995年间潮连大桥公司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钢材资金,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借款3880万元。1994年12月25日,潮连街道办作出《关于同意将潮连大桥经营权授权的批复》,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授予潮连投资公司。1996年2月2日,广东省物价局批复江门市物价局同意在潮连大桥工程竣工通车后,在潮连大桥收费站对过往机动车辆双向收取通行费,同时指明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于日常运营及偿还建设工程投资各方集资贷款本息等方面。1996年2月12日,江门市物价局依照广东省物价局的批复,出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其中注明收费单位为潮连镇政府。1996年3月27日,由潮连投资公司作为组建单位设立���潮连大桥收费站(服务站)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潮连投资公司与长连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各占股50%,合作成立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由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潮连投资公司、长连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从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取得收益。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说明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取得的通行费收益,江门中院发函至江门市桥收费管理中心,该中心函复江门中院称,自2012年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中心共支付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年票补偿款共32656万元。另查明,2002年,潮连大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为“只做处理债权、债务,不做经营用途”。潮连大桥公司实际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潮连街道办作为出资人,未对其办理注销手续,也未对其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处理。再查明,江门中院在确定益和公司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潮连大桥公司位于潮连豸岗管理区白鹤沙地段面积为6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向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下称蓬江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因获悉上述土地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下称蓬江法院)先予查封,江门中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蓬江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执行分配。蓬江国土局于2013年7月17日书面函复江门中院,但并未正式回复是否协助江门中院查封的问题。蓬江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函复江门中院称:“现因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潮连经济实业投资公司表示无需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我院对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处置。”2014年2月10日,江门中院作出(2014)江中法执函字第12号《意见反馈函》要求蓬江国土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在江门中院查封上述土地之前已发出通知收回潮连大桥公司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属于国有(市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无法协助法院查封。后江门中院多次就本案与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两单位均认为,在江门中院查封之前,经江门市政府同意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7月10日发出《关于收回潮连大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江国土资地字[2013]26号)收回了涉案土地。2014年10月20日,江门中院向蓬江国土局发出(2014)江中法建字第14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协助该院办理轮候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蓬江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0日复函称,涉案土地现权属人是江门市人民政府,江门中院法律文书所注权属人与江门市人民政府和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不一致,建议江门中院更正法律文书后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等。2014年11月12日,江门市蓬江区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答复土地出让款去向的函》,称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款共计4000万元,该款已分配完毕,并对分配明细作了说明。同时结合其提供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等其他材料可知,2013年6月25日,潮连大桥公司与蓬江国土局、潮连街道办签订协议,同意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同时政府支付补偿4000万元给潮连大桥公司。潮连大桥公司收到补偿款后,填写《广中江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经费支出审批表》,经潮连街道办领导审批同意后,潮连街道办财政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四��《进账单》,持票人分别为潮连投资公司、潮连街道豸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款项合计4000万元。江门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无偿接受其财产;
二、如果焦点一成立,则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
三、潮连投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四、潮连街道办是否对潮连大桥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无偿接受潮连大桥公司财产。潮连街道办出资成立潮连大桥公司,主要为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潮连大桥公司成立后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资金,向中国��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借款3880万元。潮连大桥公司虽在潮连大桥工程竣工时作为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但结合潮连大桥在建设过程中一系列政府批示、会议纪要、合同等情况,潮连大桥公司应该只是代表潮连街道办出具意见,而非潮连大桥的实际所有权人。潮连大桥公司是潮连街道办专门为建设潮连大桥提供配套资金而设立的,潮连大桥公司在得到修建潮连大桥的贷款后歇业,潮连街道办作为其唯一出资人,既未对其进行注销登记,也未对其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处理,而潮连大桥公司所留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拖欠的银行贷款等债务。通过潮连大桥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可知潮连大桥的接养单位是潮连投资公司。而且潮连街道办也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授予潮连投资公司,潮连投资公司作为组建单位设立潮连大桥收费站(服务站)对过往机动车辆双向收取通行费。即,潮连投资公司并未对潮连大桥的建设出资,但却拥有潮连大桥的经营权,并享有潮连大桥的收益。这一系列过程中,可清晰看出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唯一出资人,利用其对潮连大桥的建设进行贷款等筹资;潮连街道办又作为潮连投资公司唯一出资人,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等授予潮连投资公司,使其享受潮连大桥修建后的收益。潮连街道办利用潮连大桥公司、潮连投资公司两个法人的独立地位,人为割裂借贷还贷关系,利用潮连大桥公司借款修桥后,将潮连大桥实际转移给潮连投资公司,留下毫无偿债能力的潮连大桥公司。虽然潮连街道办以及潮连投资公司均否认潮连大桥属于潮连大桥公司所有,但潮连大桥公司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钢材资金向银行借款3880万元,并结合潮连街道办在成立潮连大桥公司之初就是“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的情况,可以认定潮连大桥公司将贷款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的修建,潮连大桥的价值中包含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投入的3880万元。潮连街道办虽未直接接受潮连大桥公司财产,但其利用控制人地位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3880万元用于修建潮连大桥,并将修建的潮连大桥的经营权及收益转移给其作为唯一投资人的潮连投资公司,应视为其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的一种形式。即,潮连街道办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实际利用了其唯一出资人的控制地位对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无偿的接受、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关于“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潮连街道办应在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潮连街道办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范围的确定。潮连街道办在成立潮连大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潮连大桥公司也将从银行的贷款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的修建,潮连大桥的价值中包含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投入的3880万元。而后,潮连街道办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授予潮连投资公司,却未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行清算;在潮连大桥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后,也未将过往车辆通行费用于对潮连大桥公司借款的偿还。应认定潮连街道办无偿接受、转移潮连���桥公司财产范围为3880万元及其利息。因潮连大桥公司对潮连大桥的集资3880万元,在潮连街道办于1994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同意将潮连大桥经营权授权的批复》之后才发生事实上的转移,故该3880万元的利息应自1994年12月25日起计算。关于益和公司认为“潮连大桥公司是潮连大桥的建设单位,潮连街道办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转交潮连投资公司,其应在潮连大桥总投资10388万元以及预计综合收益22432.49万元两项之和31705.8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潮连大桥公司是潮连大桥事实上的建设单位,潮连大桥总投资以及预计综合收益款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故益和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潮连街道办代潮连大桥公司接受、并分配的征地补偿款4000万元是否属于潮连街道办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范围的问题。根据潮连大桥公司与蓬江国土局(代表江门市国土局)、潮连街道办(代表蓬江区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潮连大桥公司接收款项的账户是由潮连街道办指定的,且潮连大桥公司支出该4000万元时是经潮连街道办领导审批并经潮连街道财政所支出的,其中的3120万元是以填土款、债务协议款等名义支付给潮连投资公司的。可见该4000万元土地补偿款实际是潮连街道办接收、支出的。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状况是清楚的,对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也是知悉的,但仍对潮连大桥公司财产作出上述处置,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可见是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征地补偿款4000万元进行��实上的接收,并对该4000万元作出单独优先清偿潮连投资公司等债务的不当处置。这也是潮连街道办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的一种形式,潮连街道办应在相关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潮连投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潮连投资公司依照潮连街道办的指示,无偿受让潮连大桥经营权及收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受让行为是基于潮连街道办的意思表示,与潮连街道办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有直接关系。潮连投资公司虽就其从潮连大桥处所获利益消极举证,但从江门市桥收费管理中心给本院的复函可知,仅自2012年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中心共支付潮连投资公司与长连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年票补偿款已达32656万元。其潮连投资公司不能说明运营费用、偿还贷款等���支情况。依照证据规则,可推定潮连投资公司从潮连大桥获取了较大利益。考虑到本案中潮连街道办未直接从潮连大桥收益,而是将潮连大桥经营权转交潮连投资公司由该公司获益的实际情况,本案应追加潮连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与潮连街道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潮连街道办将潮连大桥公司的征地补偿款4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单独优先清偿潮连投资公司,潮连投资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优先偿还的是填土款、债务协议款等款项,具有对价性,并非潮连投资公司无偿接受,且潮连投资公司对自己债权被优先偿还并无过错,故潮连投资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四,潮连街道办是否对潮连大桥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问题。潮连大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0万元,潮连街道办认缴出资为138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但依照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其实际出资为零,且潮连街道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之实。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潮连街道办应在对潮连大桥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外,关于申请执行人益和公司认为潮连街道办利用自身控制地位逃避债务应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潮连投资公司无偿接受潮连大桥的相关收益应对潮连大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观点,因本案属于执行程序,益和公司的这一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第81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且这些请求涉及到本案之外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处理,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江门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追加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潮连街道办事处、潮连投资公司在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对潮连大桥的贷款投资388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4年12月25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潮连街道办在其接受、处置��连大桥公司的土地补偿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潮连街道办在对潮连大桥公司未出资本金1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2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潮连大桥公司对益和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总额;
六、驳回申请执行人益和公司的其他请求。潮连街道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一)执行裁定查明“根据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针对潮连大桥公司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实际出资为零元”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出资到位,应以法定的《验资报告》为准,工商部门仅是对备案信息进行登记,并不是注册资本法定的验资部门。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验资报告》的证明力。(二)执行裁定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潮连大桥公司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钢材资金,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3880万元”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出示的五份《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一条均表明借款“用于购钢材”,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是为了“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钢材资金”,这是执行法院为了达到裁定追加的目的人为强加上去的。(三)执行裁定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蓬江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执行分配”亦是错误的。在既没有任何当事人出具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就认为于2013年7月12日向蓬江法院发出《参与分配》要求参与执行分配,不符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执行法院曾向先予查封土地的蓬江法院提出参与分配要求,也是越权做法,并不代表和当然引起复议被申请人参与蓬江法院执行分配的法律后果;复议被申请人如要参与蓬江法院执行分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于蓬江法院执行完毕前,直接向蓬江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据,由蓬江法院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参与蓬江法院执行分配,这从蓬江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复函江门中院的内容也可得到印证。蓬江法院复函表明,申请执行人只有潮连投资公司,并没有本案复议被申请人,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蓬江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执行分配的事实并不存在。
二、执行法院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执行人即潮连大桥公司并未筹集过潮连大桥的建设资金,也未向潮连大桥的建设投资过一分钱,复议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潮连大桥公司为潮连大桥的建设投资过一分钱的证据,因此,执行裁定认定潮连大桥公司向潮连大桥建设投资了3880万元、以及潮连大桥的价值包含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投入的388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执行裁定认定“潮连大桥公司成立后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借款388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听证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为潮连大桥的建设出资过一分钱,潮连大桥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建桥的说法并不��合事实,完全是执行法院的凭空想象。其次,执行裁定认定“潮连投资公司并未对潮连大桥的建设出资,潮连街道办利用潮连大桥公司、潮连投资公司两个法人的独立地位,人为割裂借贷关系,利用潮连大桥公司借款修桥后,将潮连大桥实际转移给潮连投资公司,留下毫无偿债能力的潮连大桥公司,……,并结合潮连街道办在成立潮连大桥公司之初就是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的情况,可以认定潮连大桥公司将贷款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的修建,潮连大桥的价值中包含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投入的388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出示了“江门市蓬江区审计局蓬江审意(1995)25号《审计意见书》”,该审计意见书反映,建设潮连大桥主要资金来源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另外是向区财政借入、香港同乡会捐款等,却没有一分钱是贷款,更没有一分钱是潮连大桥公司的投资款,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将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的建设的前提下,一方面认为“潮连大桥公司应该只是代表潮连街道办出具意见,而非潮连大桥的实际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潮连大桥公司是潮连大桥事实上的建设单位”,另一方面又人为推断潮连大桥公司将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建设,明显是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其目的是为了裁定而找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潮连大桥是以复议申请人立项、潮连投资公司出让农民的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为建桥主要资金来源、潮连大桥建桥指挥部组织实施且独立桥牌,最终建设了潮连大桥,建桥后,潮连投资公司承接了潮连大桥建桥指挥部的全部债权债务,成为潮连大桥的实际挪用人。(二)执行裁定认为“应视为复议申请人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复议申请人在38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执行裁定已经认定潮连大桥公司不是建桥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向潮连大桥的建设投资了3880万元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因是潮连大桥名义上的立项单位,为了理顺潮连大桥产权和经营关系,于1994年12月25日出具了《关于同意将潮连大桥经营权授权的批复》,无偿将潮连大桥交给潮连投资公司经营,是物归原主,并非转移资产。其次,潮连投资公司和潮连大桥公司为了响应江门市政府号召,从大局出发,配合江门市政府对广中江高速公路建设,应潮连大桥公司请求,并在复议申请人承诺确保潮连大桥公司兑现对价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债权协议书》,约定潮连大桥公司支付1470万元的对价,潮连投资公司才同意潮连大桥公司同政府签订土地回收补偿协议。为了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复议申请人作为履约监督方,监督潮连大桥公司把应支付的款项支付到位,而不被挪作他用,才借用财政专户,并依照潮连大桥公司的申请,在监督审查未被挪用后,按照该公司指令,将4000万元划付给其相应债权人。上述4000万元被划入财产专户后,其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属于潮连大桥公司,复议申请人只是合同履约的监督人、上级政府的执行者,并非4000万元的所有人。另外,潮连投资公司作为唯一的债权人,同债务人潮连大桥公司执行和解,对被查封土地权利作出��理,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需要说明的是,经江门市政府同意,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发出了《关于收回潮连大桥公司土地使用的通知》收回了涉案土地,而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才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土地,此时的土地权属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三)执行裁定认为“依照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其实际出资为零,且潮连街道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之实,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潮连街道办应在对潮连大桥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出资到位,应以法定的《验资报告》为准。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人均出示了江门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3月出具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证实:“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捌拾万元正”,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验资报告》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应当认定《验资报告》的证明力,而不是认定工商部门的备案信息的证明力。因此,本案应认定复议申请人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出资到位。(四)复议被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05年,按照当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该案至今已立案执行9年时间,复议被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复议被申请人益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属违法经营。复议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31日成立,被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服务:投资信息咨询(国家禁止和限制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项目除外),物业管理”,复议被申请人收购债权的行为,超越经营范围,属于非法经营。综上所述,潮连大桥公司不是潮连大桥的建桥主体,复议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为潮连大桥筹集过资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向潮连大桥建设投资了3880万元,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的事实,��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另外,复议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间申请追加共同被执行人,应当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江门中院(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被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潮连投资公司向本院复议称:
一、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执行裁定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潮连大桥公司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钢材资金,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3880万元”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出示的五份《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一条均表明借款“用于购钢材”,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是为了“筹���建设潮连大桥所需钢材资金”,这是执行法院为了达到裁定追加的目的人为强加上去的。
二、执行法院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执行人即潮连大桥公司并未筹集过潮连大桥的建设资金,也未向潮连大桥的建设投资过一分钱,复议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潮连大桥公司为潮连大桥的建设投资过一分钱的证据,因此,执行裁定认定潮连大桥公司向潮连大桥建设投资了3880万元、以及潮连大桥的价值包含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投入的388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执行裁定认定“潮连大桥公司成立后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借款388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听证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为潮连大桥的建设出资过一分钱,潮连大桥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建桥的说法并��符合事实,完全是执行法院的凭空想象。其次,执行裁定认定“潮连投资公司并未对潮连大桥的建设出资,潮连街道办利用潮连大桥公司、潮连投资公司两个法人的独立地位,人为割裂借贷关系,利用潮连大桥公司借款修桥后,将潮连大桥实际转移给潮连投资公司,留下毫无偿债能力的潮连大桥公司,……,并结合潮连街道办在成立潮连大桥公司之初就是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的情况,可以认定潮连大桥公司将贷款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的修建,潮连大桥的价值中包含了潮连大桥公司贷款投入的388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出示了“江门市蓬江区审计局蓬江审意(1995)25号《审计意见书》”,该审计意见书反映,建设潮连大桥主要资金来源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另外是向区财政借入、香港同乡会捐款等,却没有一分钱是贷款,更没有一分钱是潮连大桥公司的投资款,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将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的建设的前提下,一方面认为“潮连大桥公司应该只是代表潮连街道办出具意见,而非潮连大桥的实际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潮连大桥公司是潮连大桥事实上的建设单位”,另一方面又人为推断潮连大桥公司将3880万元用于潮连大桥建设,明显是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更是为了裁定目的而找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潮连大桥是以复议申请人立项、潮连投资公司出让农民的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为建桥主要资金来源、潮连大桥建桥指挥部组织实施且独立桥牌,最终建设了潮连大桥,建桥后,潮连投资公司承接了潮连大桥建桥指挥部的全部债权债务,成为潮连大桥的实际挪用人。(二)执行裁定认为“应视为复议申请人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复议申请人在38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潮连大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执行裁定已经认定潮连大桥公司不是建桥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向潮连大桥的建设投资了3880万元的情况下,潮连大桥由谁经营,与潮连大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潮连街道办将不属于潮连大桥公司的潮连大桥,无偿交给复议申请人经营,执行裁定便认定这就是复议申请人无偿接受了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实属武断。(三)复议被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05年,���照当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该案至今已立案执行9年时间,复议被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复议被申请人益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属违法经营。复议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31日成立,被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服务:投资信息咨询(国家禁止和限制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项目除外),物业管理”,复议被申请人收购债权的行为,超越经营范围,属于非法经营。综上所述,潮连大桥公司不是潮连大桥的建桥主体,复议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为潮连大桥筹集过资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向潮连大桥建设投资了3880万元,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的事实,也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另外,复议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间申请追加共同被执行人,应当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江门中院(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被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益和公司答辩称:
一、执行裁定查明:“根据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针对潮连大桥公司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实际出资为零。”该认定正确,潮连街道办应对潮连大桥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应以工商登记机构登记为准,仅凭《验资报告》而没有相关进账记录并不能��明潮连街道办已出资到位。首先,《验资报告》上“申请验资的企业名称”写的是江门市潮连大桥发展公司,但实际盖章的是江门市新潮工贸发展总公司,申请验资主体不明确。而且出具该《验资报告》的江门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已不存在,无法核实潮连大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已实际出资到位。其次,《验资报告》是潮连街道办单方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没有得到其他第三方机构确认,不能证明潮连街道办已实际出资。《验资报告》是1992年出具的,但根据2010年《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潮连街道办实缴出资额为零元,这说明《验资报告》并没有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如果潮连街道办认为是工商部门登记有误,则在收到《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时就已知道,且应当要求工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但潮连街道办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该变更通知书登记的内容没有异议。最后,《验资报告》上显示的验资内容为货币资金,且金额巨大,如果当时确实有实际出资,应该有相关出账、进账记录,但潮连街道办在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提供。综上,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开办单位,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实际出资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末履行或者末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潮连街道办应在对潮连大桥公司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责任。
二、潮连大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880万元确实是用于建设潮连大桥,执行法院执行裁定正确。执行法院裁定认定潮连大桥公司为筹集建设潮连大桥所需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3880万元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凭空想象。根据《关于成立江门潮连大桥发展公司请示批复》显示,潮连大桥公司主要是为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再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表明,贷款“用于购钢���”。两份证据印证了潮连大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880万元是为建设潮连大桥而筹集的钢材资金。潮连街道办以及潮连投资公司均认为潮连大桥公司没有为潮连大桥投资过一分钱,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贷款3880万元的具体去向。而且也没证据证明潮连大桥公司除了建设潮连大桥外有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或者开展其他业务。故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潮连大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880万元是用于建设潮连大桥。
三、潮连街道办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及收益无偿转移给其作为唯一投资人的潮连投资公司,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潮连大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属于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潮连街道办为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设立潮连大桥公司,并以潮连大桥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880万元,用于购买建设潮连大桥的钢材。因此潮连大桥公司是潮连大桥的投资方。根据《关于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站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显示,设立潮连大桥收费站的目的在于“该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其余用于偿还潮连大桥建设工程投资各方集资贷款本息”。但是,潮连街道办利用其是潮连大桥公司、潮连投资公司两家公司唯一股东的控制人地位将潮连大桥的经营权及收益无偿转移给潮连投资公司,致使潮连大桥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潮连大桥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潮连街道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潮连大桥债权人的利益,应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潮连街道办以及潮连投资公司声称潮连大桥建成后,潮连投资公司承接了潮连大桥建桥指挥部全部债权债务,成为潮连大桥实际所有人,但该说法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因此,答辩人认为,潮连投资公司对潮连大桥的建设没有投资任何资金,却根据潮连街道办的指示,无偿受让潮连大桥的经营权及收益。这属于人为割裂借贷还贷关系,致使潮连大桥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潮连投资公司与潮连街道办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无偿接受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关于“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潮连街道办与潮连投资公司应在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潮连街道办代潮连大桥公司接受、并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万元属于无偿接受、转移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答辩人认为,潮连街道办用财政专户接受潮连投大桥公司的征地补偿,实际上就是无偿接受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占有就等于所有。潮连街道办接受征地补偿款时,所有权已发生改变。另外,假定潮连街道办是代潮连大桥公司接受、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代潮连大桥公司接受、并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知道本案涉案债务的存在,并且已申请强制执行,但仍将潮连大桥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优先清偿潮连投资公司的债权。很显然,潮连街道办是利用其是两家公司唯一股东的控制人身份,在明知潮连大桥公司对答辩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将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转移至潮连投资公司,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潮连街道办应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已由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均未超过诉讼、执行时效。并且,本案已经处于执行阶段,现追加被执行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且,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潮连大桥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同样发生时效中断。综上,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潮连大桥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潮连街道办利用其是两独立法人潮连大桥公司、潮连投资公司唯一股东控制人身份,将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无偿转让给潮连投资公司,人为割裂借贷还贷关系,导致潮连大桥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应对潮连大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完全正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潮连街道办、潮连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追加裁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潮连街道办因不服江门中院(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之三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同时,又针对该裁定的第四项向江门中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办对本案被执行人潮连大桥公司的出资已全额到位,潮连大桥公司以该办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该办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请求判决不得追加该办为本案被执行人。江门中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0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潮连街道办为(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案的被执行人。该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已初步证明原告潮连街道办已履行了对第三人潮连大桥公司的出资义务,故不得以原告潮连街道办未对第三人潮连大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其为(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一审判决作出后,益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潮连街道办和潮连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潮连街道办作为被执行人潮连大桥公司的开办单位对潮连大桥公司出资不实;二是被执行人潮连大桥公司成立之后向银行贷款3880万元已投入潮连大桥建设,而潮连街道办在大桥建成后将大桥经营权收回并授权潮连投资公司进行经营和收益,实际上是无偿接收了潮连大桥公司的财产;三是潮连街道办直接接收和处置了潮连大桥公司应得的征地款,亦是无偿接收和转移潮连大桥公司财产的一种形式。对于潮连街道办出资不实的问题,潮连街道办在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其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追加裁定第四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已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当中,因此对潮连街道办针对追加裁定第四项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关于潮连大桥的经营收益权属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潮连大桥公司系潮连大桥的投资建设方,而潮连街道办作为潮连大桥的建设主体,在大桥建成后授权其下属的潮连投资公司经营和收益,乃属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与潮连大桥公司无关,潮连街道办对潮连大桥的经营收益的处置以及潮连投资公司取得大桥的经营收益权并不存在接收潮连大桥公司财产的问题,据此追加潮连街道办和潮连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依据。至于潮连大桥公司向银行贷款3880万元是否投入潮连大桥建设的问题,虽然有关批复文件载明潮连大桥公司在成立之时主要是为潮连大桥建设配套资金,但该笔贷款是否投入大桥建设并没有证据证明。追加裁定根据上述相关批复文件内容推定潮连大桥公司已将上述3880万元贷款用于潮连大桥的建设,明显依据不足。关于潮连大桥公司应收的4000万元征地款,虽由潮连街道办经手接收和处置,但该款项是经潮连大桥公司同意由潮连街道办处置的,且全部用来偿还潮连大桥公司所欠的债务,并非潮连街道办占为己有,不存在潮连街道办无偿接收该财产的问题,据此追加潮连街道办为本案被执行人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追加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追加潮连街道办和潮连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执字第361号之三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