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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66号

(2017)黔2725执366号戎静、彭丽群申请执行王远芬、李吉龙无财产终本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彭丽群,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申请执行人戎静,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王远芬,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李吉龙,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被告王远芬。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102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王远芬、李吉龙差欠原告彭丽群、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和利息一万元,共计十五万元,被告王远芬、李吉龙自愿于2016年12月31前清偿完毕;被告杨敏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远芬、李吉龙未能如期清偿上述欠款,自愿承担违约金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王远芬、李吉龙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丽群、戎静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远芬、李吉龙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远芬名下与他人共有坐落于瓮安县雍阳文峰社区云星路1号楼3幢1单元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700000**),本院已予等值部分;被执行人李吉龙有坐落于瓮安县雍阳文峰北路313号成套住宅、门面整套(产权证号330039**),因二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上述财产不便处置。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王远芬、李吉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远芬、李吉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俊丽

审判员  奚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