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铭,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刘锡铭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陈光的诉讼请求;3、判令陈光支付场地占用费16000元,卸轮胎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不当。刘锡铭在外地打工,开庭当日因交通堵塞,刘锡铭及时电话告知一审法院法官无法按时赶到法庭,请求延时或者改日审理,此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法按时出庭的正当情形,应当延时或者改日审理。但一审法院当日缺席开庭,开庭结束时刘锡铭赶到法庭,庭审已经结束,后做出判决。刘锡铭没有参加庭审活动,没有对庭审证据质证,一审缺席开庭,剥夺了刘锡铭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不当。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凭陈光的单方陈述作出判决,事实真伪不明。陈光五辆大货车占用刘锡铭料场场地1年零8个月,凌晨停放后车主司机不知去向,夜间开走,阻挡刘锡铭的料场通行使用。刘锡铭多次查找车主、司机找不到。为了找到车主,刘锡铭雇人卸下占用场地车辆几个轮胎,支付1000元卸轮胎费。刘锡铭的料场是租赁的土地,每年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刘锡铭通过投资建设,建成建材石料场对外经营。2014年8月10日,刘锡铭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料场租赁给他人,年租金8万元,因陈光占用场地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不但没有得到租金,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给刘锡铭造成巨大损失,刘锡铭要求其支付15000元场地占用费。
三、刘锡铭扣押陈光的汽车轮胎是因为陈光长期占用刘锡铭的经营场地,拒不支付场地使用费,拒不赔偿刘锡铭损失采取的财产保全自助措施,在陈光没有支付场地占用费、赔偿损失之前,刘锡铭有权继续扣押轮胎。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判决。陈光辩称,一、原审认定刘锡铭返还原物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锡铭应依法返还。刘锡铭于2016年7月21日将陈光所有的豫G×××××、豫G×××××、豫G×××××、豫G×××××挂车辆轮胎带钢圈(10套)卸走,经过封丘县公安局调解刘锡铭声称归还,但是一直推脱,至今并未返还陈光,陈光无奈提起诉讼。陈光的车辆在封丘县城西燃气站加过燃气后全部停在该燃气站附近的路边,根本没有占有刘锡铭的地方。刘锡铭在当地比较有势力,其对卸掉轮胎的行为比较频繁。陈光的车辆只是一起事件,其他很多车辆也遭受过卸轮胎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刘锡铭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陈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锡铭返还陈光所有的车辆轮胎带钢圈10套(价值20000元)。2、诉讼费由刘锡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因陈光将自己所有的半挂车辆停在刘锡铭的料场门口。刘锡明指使王养峰使用流动补胎车上的器材将陈光所有的豫G×××××、(两套)豫G×××××、(两套)豫G×××××、(两套)豫G×××××(四套)半挂车,一共十套轮胎带钢圈卸走。2016年7月21日,陈光报警后经刑警队多次与刘锡铭协商讨要过这十套轮胎和钢圈,刘锡铭均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刘锡铭将陈光所有的豫G×××××、(两套)豫G×××××、(两套)豫G×××××、(两套)豫G×××××(四套)半挂车,一共十套轮胎带钢圈卸走。陈光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锡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光所有的豫G×××××(两套)、豫G×××××(两套)、豫G×××××(两套)、豫G×××××半挂车(四套)共计十套轮胎带钢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锡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锡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封丘县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锡铭原石料场面积、位置;2、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锡铭的租赁时间和收入状况;3、照片5张,证明陈光占用刘锡明石料场影响其租赁使用的事实,陈光阻止刘锡铭联系的修理车返回的事实。陈光质证称,证据1、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锡铭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虽然陈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锡铭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刘锡铭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传票。本院二审期间,刘锡铭称本案不再主张第3项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刘锡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传票,刘锡铭应按人民法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其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不当,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程序不当的理由,故刘锡铭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锡铭上诉状中已自认其卸下陈光的轮胎,至于陈光是否占用其场地,并不影响其向陈光返还涉案轮胎,故刘锡铭主张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及其有权扣押轮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锡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刘锡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