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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125号

李喜兰与柏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喜兰,柏中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125号

原告:李喜兰,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柏中建,男,回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

原告李喜兰与被告柏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中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兰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通过朋友先期向原告借过款,也及时偿还,考虑是有人担保,是朋友关系就不断给被告提供借款。这几笔借款的理由是被告提出在南阳宏江工地急需用钱,因手头缺钱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是2.5分,被告先后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8.5万元,约定3个月还本付息,但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柏中建支付原告所借欠款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柏中建向原告李喜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李喜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5)9月28日本息还清。借款人:柏中建。2014.8.28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柏中建向原告李喜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李喜兰现金伍万元整。柏中建2014.9.19号”。2014年11月28日,被告柏中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条欠李喜兰伍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社旗工地机械设备,待社旗工地工程款付后,一次性还李喜兰。设备包括三轮车、铲车等等。柏中建。证明人:乔峰2014.11.28”。2017年3月29日,被告柏中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条今借李喜兰现金贰万元整。柏中建2015.3.29”。2017年3月29日,被告柏中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条今借李喜兰现金壹万伍仟元。(付小李预算款)柏中建2015.3.29”。上述18.5万元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柏中建。案件审理中原告李喜兰申请证人朱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五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同朱某、赵某多次找被告柏中建追要借款,柏中建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未还款,后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喜兰向法庭提交被告柏中建出具的借(欠)条五份及借款后同证人朱某、赵某向被告柏中建追要借款的证言能够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且实际发生,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柏中建归还18.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柏中建归还原告李喜兰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柏中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