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214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西、广场南路北天虹商城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712172。代表人:吕凤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娜,该行职员,联系。
被告:王泳,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吉安分行)与被告王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吉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吉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27896.39元及利息11102.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34806.51元,共计173805.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西银行信用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后,至2017年10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127896.39元、应支付利息11102.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806.51元,共计173805.68元,且经催收未果。被告王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后,至2017年10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127896.39元、应支付利息11102.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806.51元,共计17380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应予清偿并应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泳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27896.39元、利息11102.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806.51元,共计173805.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