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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494号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7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文翔路XXX号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第一食堂,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陆芳艳放在座位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5元等物。2017年6月1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文翔路XXX号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第二食堂,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苏柳菁放在座位上的黑底白色书包一个,内有校园卡等物。2017年6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文翔路XXX号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图文信息楼三楼靠近楼梯口处,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李秋琳放在该处的黑色双肩包和单肩包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2017年6月23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文翔路XXX号上海外国语大学一教学楼门口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陈玉保放在面包车内的金色小米手机和金色OPPO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金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5元)。在窃得两部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陈玉保发现并抓获,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均已发还)。

三、被告人张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