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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646号

乔秀娥与耿文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乔秀娥,耿文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646号原告乔秀娥,女,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雷,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文贵,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乔秀娥诉被告耿文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耿文贵,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秀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3月13日找来挖掘机将原告家的西墙挖坏,原告出来阻止,被告随即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滨州市沾化区分局大高派出所对其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日=300元、护理费64.3元/日×30日=1929元、误工费64.3元/日×30日=1929元、交通费853元,以上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文贵辩称,原告起诉严重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是原告阻挠被告家盖屋,并且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一直处于防御状态,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秀娥与被告耿文贵系东西邻居关系。被告为新建房屋做准备,于2017年3月13日上午9时左右,由雇佣人员到曾与原告方共同使用过的已废弃的房屋山墙(墙宽24公分)上进行施工,原告发现后便上前阻止,此时,被告得知情况后也赶到现场,双方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用手推搡被告,被告便用手阻挡原告,接着双方便厮扯在一起,在厮扯过程中双双倒地,之后被他人拉开。在双方厮扯过程中导致原告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89.03元。原告的伤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对被告耿文贵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在生产和生活中都应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发现原告阻止其雇佣人员施工后,不能冷静对待,并在双方厮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为了一堵废弃的房屋山墙而阻挠被告雇佣人员施工,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首先用手推搡被告,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因此,原告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院外误工及护理损失,此主张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却是实际发生的,但其主张按853元计算偏高,其交通费用应与就医地点、人数等相符合,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秀娥各项损失:医疗费49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误工费64.30元×10日=643元、护理费64.30元×10天=643元、交通费300元,计6875.03元的50%即3437.52元;

二、驳回原告乔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清晰

人民陪审员  刘明智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凡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