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221号
原告:沈秀兰,女,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秀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9月8日,曹明华驾驶苏F23**警小型普通客车与沈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秀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曹明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秀兰先后至如皋市城西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挫伤伴坏死等。
四、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沈秀兰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伤后护理至2016年6月9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
五、原告各项费用、损失项目主张情况:医疗费63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81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鉴定费1964元。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七、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被告对第一、二、三、七项和第五项中的营养费1200元没有异议,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过审核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认可63100.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价格,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6元(18元/天*37天)。3.营养费12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4.护理费,经鉴定伤后护理至2016年6月9日,共276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78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63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258.40元(40152元/年*17年*1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评定了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可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8.鉴定费用认可1964元,该费用计入诉讼费用中进行分担。
二、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6435.36元(含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5000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56435.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6435.36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56435.3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原告沈秀兰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35);
二、驳回原告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鉴定费1964元,合计3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沈秀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杨益非
人民陪审员 胡 嵘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祥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