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736号原告耿敏,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安市高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安市高陵区。系原告耿敏之女。委托代理人魏西友,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系原告耿敏之表弟。被告张琦,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韩春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安市高陵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6号。法定代表人桓贤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敏诉被告张琦、韩春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欢,魏西友,被告张琦,韩春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敏诉称,2015年9月26日15时,张琦驾驶韩春峰的陕A×××××轿车沿287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村一组南北路丁字口时与韩家村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进入287乡道耿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高血压(Ⅱ级);3、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63000元(以住院费用清单为准),被告韩春峰支付58000元,原告家庭支付了5000元。事故发生后,高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5)第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琦承担同等责任。但是作为耿敏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有明显不妥之处,并明显偏袒肇事司机张琦。1、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2、破坏交通事故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勘验现场;3、交警部门仅凭三天后张琦一方面的书面报案材料,作出错误的同等责任认定书。综上三点,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被告张琦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至少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3000元;2、误工费(2013)48853÷365天=133.84元×180天=24091.2元;3、护理费48853÷365天=133.84元×90天=12045.6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3200元;8、残疾赔偿金4873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9268.6元。以上费用由陕A×××××车的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59268.6元+医疗费53000元=112268.6元。原告承担44907.44元。交强险赔偿75092.48元,三被告承担80092.48元。此外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琦,韩春峰辩称,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双方的责任。医疗费部分,韩春峰已经支付了60731.68元。原告事故发生在2015年,因此伤残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被告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本次事故责任应当按照50%对开。交强险12万之外,商业险按照50%的标准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项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必须在24小时内报警处理,并于48小时内向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书面同意保单不得被退或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经过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许,张琦驾驶陕A×××××轿车沿287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村一组南北路丁字口时与沿韩家村一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287乡道耿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耿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腰2体椎骨折;2、高血压病(‖级);3、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3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春峰支付医疗费60731.68元。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耿敏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耿敏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5000元;3、耿敏误工期为180元;4、耿敏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90日。鉴定费3200元。被告韩春峰系陕A×××××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琦系陕A×××××驾驶人。被告韩春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涉案轿车,已于2016年12月24日结清贷款。事故车辆陕A×××××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病人用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贷款结清证明、鉴定费收款收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人伤信息确认书、车险人伤案件勘察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琦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陕A×××××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意见,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韩春峰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显示被告韩春峰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0731.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45.6元(48853÷365=133.84元×90天=12045.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应为7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4091.2元(48853÷365天=133.84元×180天=24091.2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工资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同龄人员的务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44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73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在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所发生事故时已经62周岁了,应当按照2014年陕西农村赔偿标准赔偿18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48348元(28440×【20-(63-6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张琦,韩春峰认为不应当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故该费用应认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耿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49679.68元。本次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耿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前被告韩春峰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已支出医疗费60731.6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共计78431.68元。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的68431.68元,由被告张琦承担50%即34215.84元,原告耿敏承担50%即34215.84元。因被告韩春峰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48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50%即1600元,被告张琦承担50%即1600元。因被告韩春峰已垫付医疗费60731.68元,原告应退付被告韩春峰60731.68元。所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34215.84元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71248元,共计115463.84元中的60731.68元应支付给被告韩春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敏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732.16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春峰60731.68元;
三、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敏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耿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琦承担200元,原告耿敏承担200元(原告耿敏已预交800元,本院退付其400元,被告张琦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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