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5732号
原告:闫桃芳,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系原告侄子。
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桃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参加诉讼。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闫桃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蒙苑国际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23号房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7日,原告闫桃芳与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苑国际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23号商铺,该商铺价款6万元,由原告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天旭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只选择将本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天旭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委托经营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时,天旭公司不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约,占有原告商铺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鉴于天旭公司未支付租金,被告未交付商铺,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未答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23号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款总金额60000元。原告已于当天交清房款。合同第九条(2)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第十五条第3约定:具体事宜以甲、乙双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同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4约定:乙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将所购商铺委托天旭房地产公司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购买本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桃芳要求解除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闫桃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桃芳蒙苑国际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23房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玉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