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民初339号
原告:苏玫蓉(曾用名:苏梅蓉),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南南,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仕群,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玫蓉诉被告魏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玫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南南,被告魏仕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玫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仕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77080元(按年利率24%,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共计770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借到原告肆拾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肆拾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以上借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还清。2016年4月30日被告偿还10万元,2016年12月被告偿还5万元,2017年春节后偿还1万元,累计还款16万元,剩余24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按其承诺已逾期。为保护财产权益,原告苏玫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仕群辩称,原告第一次向其转账24.5万元,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收到是10.5万元,总共借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自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陆陆续续还了43.6万元。因此,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偿还了16万元本金,尚有24万元本金未还;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苏梅蓉;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被告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已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写明的借款是4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4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35万元,该借条显示的40万元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双方约定年利率36%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这个说法有异议,2014年4月份开始已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12000元/月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账户明细表,拟证明其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本金27.6万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拟证明其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24.5万元,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收到10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5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22日一笔2400元和2015年11月15日一笔36000元这两笔还款并非是向其支付的利息,其计算是12笔转账,不是被告所说的19笔转账。剩余的还款金额不能相互印证,3月26日借条有个补充记录,还款本金不真实,其只提交部分转账记录。被告用其三张卡分别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每个月还款金额有零有整,若还的不是利息这与生活惯例不符,故其认为被告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中魏仕群卡号尾数和偿还利息的卡号不一致,原告并不认识转账人谢屏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本人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共还款43.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27.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原告转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
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魏仕群向原告苏玫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梅蓉肆拾万元整(400000.00)苏梅蓉身份证号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3月26日魏仕群在原《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定于10月1日还清。”。2016年5月1日魏仕群再次在原《借条》上载明:”已转入拾万元。”。另查明,被告魏仕群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连续21次向原告苏玫蓉转账,除了两次转账的数额为24000元之外其余每次数额均为12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苏玫蓉转账10万元;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苏玫蓉转账5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苏玫蓉转账1万元。以上还款数额共计43.6万元。另查明,原告苏玫蓉曾用名为苏梅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究竟是35万元还是40万元;2、已经转账的27.6万元究竟是利息还是本金。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向苏玫蓉借款40万元,在偿还了27.6万元后,又于2016年3月26日在该借条上作出还款计划,应视为是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提出对无转账记录证明借款数额为40万元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被告魏仕群向原告苏玫蓉借款本金为40万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转账的27.6万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原告称2014年1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当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为1.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魏仕群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连续21次向原告苏玫蓉转账,除了2次转账的数额为2.4万元之外其余每次数额均为1.2万元,与原告诉称基本相符,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向原告转账27.6万元之后仍确认借款数额为40万元,故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被告转账的27.6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定于10月1日还清,已转入拾万元。”被告对债务重新确认后,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6万元借款,现被告魏仕群逾期未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苏玫蓉主张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玫蓉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玫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魏仕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