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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629号

李跃辉与石屏县异龙综合集贸市场、孔繁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629号

原告:李跃辉,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良(系李跃辉父亲),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异龙综合集贸市场。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经理。

被告:孔繁洪(系石屏县异龙综合集贸市场职工),男,1972年12月9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918010026H。

负责人:仇应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跃辉与被告石屏县异龙综合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孔繁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良、被告集贸市场、孔繁洪、财保石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5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跃辉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6线由石屏县方向往红河县方向行驶至石屏县境内高二线K86公里800米时,与对向孔繁洪驾驶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繁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不真实,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李跃辉受伤后于当天到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513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跃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此次事故,李跃辉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5513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20×0.1)、误工费40748元[334元(零售业)×122天(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40天×100元×2人)、营养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8元(18622元/年×14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18751元。由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扣除交强险后剩余的9817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财保石屏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451元(98171元×30%)。总计应赔偿149851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31851元。云C×××××号车属于集贸市场,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7095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28611元×20×0.2)、误工费110220元[334元(零售业)×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40天+后续治疗21天)、护理费18000元(90天×100元×2人)、营养费6000元(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036元(18622元/年×14年×20%÷4)、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360645元。李跃辉应承担损失为72994元,其余287651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69651元。

被告集贸市场辩称,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集贸市场已付8000元医药费,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孔繁洪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已经作出认定,其应负的责任由集贸市场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石屏平安医院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石屏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只应当算医疗费即48027.09元,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38027.09元,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为3215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载明其系农村户口,其次,鉴定依据应当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十级伤残作为计算依据,被告认为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多了一项心理评估报告,但原告本人在庭审时未到庭,不能查清原告的精神心理状况,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3.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按33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交其经营的店铺每年的纯利润收入,原告依据的零售业标准是国有企业的在岗职工标准,原告并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其店铺也非国企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户口类型,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更恰当;4.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查明原告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按照61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5.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师证明是在2017年8月份出具的,与原告住院期间相隔时间过长,不能清楚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由几人或何人陪护的事实,即使该费用应当支持,也不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三期评定作为计算依据,只应按照住院天数并按照农村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6.营养费:从原告提交的医嘱看,医院未提出原告需要营养支持,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并按30元/天作为计算依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事实及其母亲的子女人数情况,也不能证实其母亲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负较大责任,按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体现,原告该项费用存在重复请求,不应支持;9.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10.车辆修理费:车辆修理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部分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客观、真实;2.李跃辉医疗费用的计算;3.李跃辉的伤残等级、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4.李跃辉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计算标准及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6.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7.车辆修理费是否过高;8.鉴定费如何认定。原告李跃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跃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认定书不真实,没有逻辑性;3.事故摩托车照片,欲证明事故认定书不真实,没有逻辑性;4.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等,欲证明李跃辉受伤后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欲证明李跃辉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跃辉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跃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跃辉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1250元、误工期33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7.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欲证明李跃辉为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以个体工商户计算误工费;8.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二人护理及护理费;9.何月仙身份证、房权证,欲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0.车辆修理费发票,欲证明李跃辉的财产损失为400元;11.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经质证,被告集贸市场、孔繁洪、财保石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对石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其他单据没有具体的治疗项目,不予认可;被告集贸市场、孔繁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鉴定费收据只能认定一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被告集贸市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付修理费、医疗费单据,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预支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李跃辉及被告孔繁洪、财保石屏支公司对被告集贸市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繁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被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比例为30%;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云G×××××车辆在财保石屏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财保石屏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李跃辉及被告孔繁洪、集贸市场对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李跃辉对自己提交的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国家赋予的当地有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唯一机构,其责任认定是在对现场进行堪查、对责任双方车辆的相关功能进行鉴定后综合评定得出的结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石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真实性。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意见》应采用谁的《鉴定意见》即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问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未依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适用规则不当,而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的证明效力。3.关于医疗费问题:李跃辉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9日至18日期间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必须的治疗、检查所需费用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内,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在此期间出现石屏县中医院的放射费120元(2016年12月16日)及石屏平安医院西药费2076元(2016年12月21日及23日两次),病历复印费用8元不属医疗费,因此,上述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至于出院后的相关检查费619元,则属于必须,应计入医疗费内。4.车辆修理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400元过高,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集贸市场系云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孔繁洪系集贸市场职工。2016年12月8日,李跃辉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6线由石屏县方向往红河县方向行驶至石屏县境内高二线K86公里800米时,与对向集贸市场职工孔繁洪驾驶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跃辉受伤及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跃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繁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跃辉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石屏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收治入院,2017年1月8日出院(家属要求),次日重新入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软化、颅骨缺失。2017年1月19日出院(家属要求)。出院医嘱:1.3月后行修补术;2.不适随诊。李跃辉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3361.88元;出院后支付各种检查费619元,支付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事故发生时,李跃辉母亲何月仙已年近66岁(出生于1950年1月26日),生育有4个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为石屏××宝秀镇龙潭村。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集贸市场预支医疗费8000元,预支修理费1000元。2017年8月29日,李跃辉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1250元(预计住院21天),误工期评定为33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同时,李跃辉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云G×××××号车在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孔繁洪系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跃辉与被告孔繁洪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李跃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原告李跃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按规定会车),被告孔繁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限速30km/h的道路上以56km/h行驶),对此原告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客观、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李跃辉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53980.88元(53361.88元+619元);2.误工费:原告李跃辉主张的误工费,其以国营在岗职工零售业为计算标准,但其本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在乡下,且未提交正常的营业额,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计33000元(100元/天×3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每天70元,计6300元(7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40天+后续住院2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跃辉的户口在农村,且经常居住地在石屏县××镇××箐村,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36080元(9020元/年×20年×20%);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何月仙已年近66岁,生育有4个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5131.70元[7331元/年×(80-66)年×20%÷4];8.后续治疗费:石屏县人民医院2017年1月8日出院证载明:“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125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1250元;9.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4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7784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跃辉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60%的责任,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跃辉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云G×××××号车的所有人为集贸市场,驾车人孔繁洪是集贸市场职工,事故是在被告孔繁洪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集贸市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孔繁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的云G×××××号车在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跃辉损失应得到赔偿的部分,应先由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1.70元、修理费400元共计90911.70元。不足部分86930.88元(177842.58元-9091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由财保石屏支公司赔偿34772.35元(86930.88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辉损失90911.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辉损失34772.35元,合计125684.0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屏县异龙综合集贸市场预付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2.50元,由被告石屏县异龙综合集贸市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