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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3304-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得忠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得忠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30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67680-5。负责人宋彩宏,行长。被执行人刘得忠,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得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得忠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得忠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5349.76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5299.76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