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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财保37号

王金梅、李来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梅,李来旺,韩素荣,虎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财保37号

申请人:王金梅,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

申请人:李来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被

申请人:韩素荣,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被

申请人:虎从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系被申请人韩素荣之夫。申请人王金梅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来旺、韩素荣、虎从君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自有的房产证号为沈房字第××号房产一处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金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来旺、韩素荣、虎从君银行存款13.5万元。

二、查封申请人王金梅提供的自有房产一处(位于沈丘县迎宾大道东侧药厂路北侧锦华名苑34幢204,房产证号:沈房字第××号)。案件申请费1195元,由申请人王金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单子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东洒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