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114号
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492571482N。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女,该公司清收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廖敏祥,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廖慈祥,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文水路,注册号:360822210002126。
法定代表人:廖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廖敏祥、廖慈祥、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赵哲、被告廖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被告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敏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5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491005.51元,合计13991005.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敏祥、廖慈祥、吉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廖敏祥因承建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一年一贷,循环使用。被告廖敏祥、廖慈祥提供被告吉阳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1350万元的贷款,此笔贷款已于2017年1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本还息。
被告廖慈祥辩称,原告安福农商行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被告吉阳公司承认原告安福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廖敏祥未作答辩。原告安福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廖慈祥、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廖敏祥、廖慈祥、吉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吉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即廖敏祥、廖慈祥一致同意廖敏祥向原告安福农商行申请贷款1350万元、吉阳公司将权属房产为廖敏祥申请的贷款作抵押,抵押金额1350万元,期限3年,被告廖敏祥、廖慈祥、吉阳公司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廖敏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敏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承建公路工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下简称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即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式为一年一贷,循环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吉阳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廖敏祥与安福农商行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吉阳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吉阳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水县城××大道以北××、××、××、××、××、××、××、××、××、××、××、××、××、××号门面(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吉字第××号,总建筑面积为1699.29㎡,套内建筑面积为1658.81㎡)。吉阳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廖慈祥、廖敏祥并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前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廖敏祥按期归还了贷款本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廖敏祥发放贷款1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调整为6.09%,结息周期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廖敏祥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廖敏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敏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廖敏祥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敏祥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及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廖敏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吉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吉阳公司以行使抵押权,依法有权就本案抵押的门面优先受偿。原告在被告廖敏祥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可对被告吉阳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吉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敏祥追偿。被告廖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廖慈祥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廖敏祥、廖慈祥作为股东同意被告吉阳公司将权属房产为廖敏祥申请的贷款作抵押,并与被告吉阳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意向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吉阳公司和原告,主要内容是吉阳公司为廖敏祥与安福农商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是吉阳公司的房产。虽然廖敏祥、廖慈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字,但二人没有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并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依法其不是抵押人,不应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借款凭证》,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廖敏祥发放贷款1350万元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09%,廖敏祥没有异议,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廖敏祥对贷款利率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以变更后的贷款利率作为廖敏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故被告廖敏祥应按照变更后的借款利率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6.09%+6.09%×50%=9.135%)。因此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上述1350万元贷款的利息(未计入复利)为(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13500000×6.09%×365/360+(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13500000×9.135%×124/360=1258346.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和《廖敏祥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上述1350万元贷款廖敏祥已支付利息767340.75元,因此截止2017年5月23日,廖敏祥尚欠原告利息为1258346.25元-767340.75元=491005.5元。原告诉请被告廖敏祥支付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491005.5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对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9.135%计算,并按该利率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为491005.5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吉水县××××××××以北××、××、××、××、××、××、××、××、××、××、××号门面(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吉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敏祥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6元,由被告廖敏祥、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才长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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