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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2368号

徐克剑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黄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368号

原告:徐克剑,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8号。(以下简称公安海珠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素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刘丽琴,该局民警。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200号。(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庄、邱国杰,该局民警。

第三人:黄永林,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徐克剑不服被告公安海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克剑,被告公安海珠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杰,第三人黄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剑诉称,本人于2017年3月7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第三人和本人于公交车站(三滘村东行)约10米处,本人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缓行,第三人由西向东摩托车极速行驶,车速极快且逆行。直接撞倒本人电动车,本人撞飞1米多远,本人站起来之后扶起电动车,确认电动车前轮变形,这时第三人过来把我电动车推倒,本人没理他,又把车扶起来,第三人又把我的电动车推倒,本人也把他的摩托车推到,而后第三人打电话叫联防治安队人员到达现场,治安员到达现场与第三人沟通后,就开始对本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本人试图挣脱逃离第三人的殴打,第三人追到之后又对我进行殴打,本人说不要打人,第三人继续对我殴打,且对原告进行辱骂等。本人说牙齿被你打掉了,第三人一边打一边说把他摩托车扶起来,本人说不会扶的,第三人说扶不扶。其间殴打过程持续十分钟之久。无奈本人拨打110报警,然后第三人想逃走,本人就把第三人摩托车钥匙扣下来,第三人叫来一个人,叫我把钥匙给他,本人说不能给你,而后第三人恶狠狠的过来,把我手拉住,叫我打开尾箱。本人当时怕对方再次殴打本人,所以打开尾箱让他拿走整个尾箱。接着第三人就想走,本人说你不要走,这里到处都是监控,你走不了的。本人就跟着他,之后第三人又叫了另外一个人把我拦住,第三人就伺机逃走了,半小时左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治安员就走了,拦住我的人和拿尾箱的人也走了。接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本人就和派出所民警把事件的经过说了一遍,又在被打的现场找到了打掉的牙齿一枚。而后派出所依据现场情况需要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交警大队于十分钟左右赶到现场,勘察了现场,本人就随办案民警到派出所录口供,陈诉案情经过,做完笔录,办案民警带我到看守所里的鉴定中心鉴定伤情,鉴定完毕之后,办案民警叫我先回去。穗公复决字[2017]60号中称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主动到南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他人行为。自首情节应如实供述案情经过,第三人歪曲事实并隐瞒案情经过。其中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在殴打原告之前,原告从未有任何言语挑衅行为,复议决定书中陈述因事故纠纷引发口角,以致矛盾升级,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殴打前后,对原告进行拦截,拉扯,恐吓的三个同伙皆负有连带责任。第三人从未提过三个同伙,具有隐瞒案情行为。被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经过,未能在复议上全部体现,不认为笫三人有投案自首行为。并且第三人行为态度恶劣,毫无悔过愧疚之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未能认真调查,敷衍了事,以致于对第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处罚过轻。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撤销公安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7]02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二、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令公安海珠分局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00元、快递费12元,共计5612元。

被告公安海珠分局辩称,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情况。2017年3月7日23时许,在村公交车站路段,黄永林与徐克剑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黄永林用膝盖顶撞的方式对徐克剑进行殴打,致徐克剑轻微伤。2017年4月24日,黄永林主动到南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黄永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二、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作出如下答辩:1、我局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徐克剑在笔录中陈述:“那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把我压在地下打,用膝盖抵住我头部,把我的假牙抵掉了,并用脚、拳踢打我”,黄永林在笔录中陈述:“……冲过去将对方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了一下其嘴部,后又用膝盖压住其头部不让其还手”,结合徐克剑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黄永林用膝盖顶撞的方式对徐克剑进行殴打。2、我局作出处罚的幅度适当。徐克剑在起诉书中称黄永林没有如实供述同伙对其拦截、拉扯等情节,不应当减轻处罚。本案黄永林实施的主要违法行为为殴打他人,事情的起因及事后找人对徐克剑进行阻挠并不具有违法性,评价黄永林是否属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看其是否如实陈述殴打他人的行为。黄永林于4月24日主动到南洲派出所投案,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供述其用膝盖顶撞的方式对徐克剑进行殴打,因此黄永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黄永林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原告要求撤销我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本局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

原告徐克剑对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7]02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追加黄永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局经复议审查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作出了穗公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原告。本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尽到了法定的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

二、本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原告第三人黄永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黄永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提出撤销对第三人黄永林的行政处罚,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在复议阶段提出,因此未在复议阶段审查,该赔偿请求没有相关凭证且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相关的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永林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3时许,原告徐克剑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市村公交站附近,与对向驶来的第三人黄永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均倒地,其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第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7日,被告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至被告下属南洲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一时冲动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调查,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7]02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黄永林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同日向公安海珠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安海珠分局于5月1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2017年5月23日,市公安局通知黄永林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审查,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公安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7]02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原告诉称的三个同伙情况,第三人称现场先后有三名治安员到场,前两名治安员其并不认识,最后一名治安员是第三人在原告报警后通知到场,以拦住原告便于自己逃离现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三名治安员未参与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亲笔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穗公海行罚决字[2017]02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穗公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第三人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安海珠分局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纠纷的发生事出有因,不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情形,原告认为公安海珠分局程序违法及原告不构成投案自首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克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克剑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克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