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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3092号

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勇、吴翠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勇,吴翠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3092号原告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A区正二层17号,现经营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代光辉。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敏,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吴翠碧,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吴翠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吴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星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勇、吴翠碧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刷卡消费的方式,一次性向工行南明支行以信用卡分期贷款的方式向银行申请9.5万元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等事项做了约定。后银行向被告放款9.5万元,但放款后被告多次违约,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3期款,合计9122.2元。另,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承担垫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须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于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减至每日千分之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勇、吴翠碧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信用卡分期贷款9122.2元;

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64元(从2017年1月26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直至付清止;

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674元由被告刘勇、吴翠碧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吴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八达星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被告刘勇(乙方、被担保人)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明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哈弗(车架号LGWEF4A56GF176703,发动机号1625199451)汽车一辆,在发卡银行和甲方调查并审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为乙方代为办理本金共计1045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为乙方本次贷款向发卡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应按与发卡银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乙方应以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积极配合贷款银行或甲方办理抵押登记,乙方保证不得因所购汽车降价或发生意外损失等其他认可理由而拒绝履行还款责任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3、若乙方不按照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归还贷款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偿的贷款本金、手续费、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发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甲方实现债券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等;4、因乙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向发卡银行承担垫款责任的,甲方有权在承担垫款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在两日内未归还甲方为其垫付/代偿款项的,须向甲方支付500元滞纳金,之后,除每天按照垫款/代偿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外,还须向甲方每日另支付50元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被告刘勇和吴翠碧在”乙方及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刘勇(分期付款申请人)、吴翠碧(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与工行南明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担保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哈弗牌CC6460RMOF汽车,车辆总价为11.88万元,乙方首付款2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5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在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合作机构贵州八过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共36期,每期偿还2903元,每月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9500元按分期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分期付款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信用卡账户;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分期付款申请人承担。同日,原告向工行南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为被告刘勇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垫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垫款104500元作为购车款直接转入汽车经销商贵州锦沅泓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工行清镇支行开立的户名为万永兴、账号为62×××33的账户上;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由贷款银行将贷款划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清偿甲方代付款。2016年6月15日,贵州锦沅泓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万永兴代为办理按揭业务,代收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按揭车款。2016年11月4日,原告公司指定员工向万永兴银行账户汇款82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勇名下信用卡透支消费95000元。贷款后,被告刘勇发生逾期还款,原告八达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1日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勇代偿3期借款及利息(对应金额分别2965元、3042.11元、3115.09元),共计人民币9122.2元。因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并产生律师代理费36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通知》、委托代理合同、pos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垫款协议书、收款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吴翠碧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勇在工行南明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追偿、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及汽车经销商贵州锦沅泓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被告与贵州锦沅泓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购车协议,原告根据三方约定为两被告向贵州锦沅泓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同时两被告共同申请银行车贷由原告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并将银行贷款用于清偿原告代付购车款。本案中,原告代两被告向工行南明支行代偿9912.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分期贷款9122.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违约金,因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代偿款产生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每日6%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月2%计算。对原告诉请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当承担该律师费,但原告律师费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吴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122.2元;

二、被告刘勇、吴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开始以569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2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以3042.1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以3115.0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勇、吴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八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刘勇、吴翠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郑 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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