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706号原告吴威,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变更)委托代理人王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法定代表人蒋亚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威不服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5日和2016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坤、周郑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王荣律师和陈雅佳实习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威诉称,2016年9月中旬,原告父亲在户籍地收到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快递送达的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从事实认定和处罚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案涉违法行为并非原告所为,被告的处罚对象错误。根据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录,被告现场检查和执法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而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就已经从案涉违法现场搬离,距离被告检查的时间长达一年有余。并且原告从未从事过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被告据以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下简称检查笔录)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调查询问笔录)上并无原告的签名,也无原告的指印,原告并未在检查和询问现场。另外,调查询问笔录上“刘思成”的签名以及指纹均为他们冒签、冒按,并非刘思成本人所为。刘思成已经出具书面《证明》对此予以说明,也有录音为证。被告在执法现场未核实接受调查询问的对象的真实身份,随意让他人冒名在笔录上签字按手指纹,基本事实都未查清。被告执法时收录的租赁合同也是虚假的,承租人处“吴威”的签名及指纹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而是他人冒签、冒按。原告的身份证一直随身携带,从未出借给他人,被告在执法现场应当核实签名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照片,但其并未履行该基本义务,据此获得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二、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前已述及,被告在执法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都是在未核对相对人真实身份情况下做出,所有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本人所为。作为执法单位,如此程序显然不符合常理,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应当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充分保证原告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前对本案所涉的处罚事项完全不知情。在事后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也不能说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通过何种方式履行,有何证据等诸多问题。因此,被告的处罚程序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也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处罚对象也错误。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环罚(塘)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了行政罚款的处罚。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吴威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现场执法时未核对相对人身份,在笔录上签名的不是刘思成,厂房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吴威所签,指纹也不是吴威按的。3、《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是雷某、第二份《证明》是刘思成书写的,证明2014年吴威不在此地上班,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及照片都是假冒的,刘思成并没有接受环保局的调查,也没有签过名。4、录音及录音内容(译文),证明根本没有该事实,且开罚单是走程序的,没有罚到这个钱三年后就不理了,其肯定没有接收过调查也没有签过笔录。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塘)〔2016〕1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原告经营的无证照加工厂主要进行五金电泳加工生产,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电泳、清洗、烘烤等工序及电泳槽、清水槽、酸槽、碱槽、电烤箱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2016年2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塘)〔2016〕37号),决定拟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壹拾柒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塘)字〔2016〕37号,决定拟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壹拾柒万元,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物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塘)〔2016〕117号),决定罚款壹拾柒万元。上述文书2016年9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法达,由原告签收。
二、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查清:1、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已从案涉现场搬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行为并非原告所为;2、调查询问笔录上“刘思成”的签名、指纹以及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吴威”的签名及指纹均为他人冒签。被告认为: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下简称“检查笔录”)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厂房的承租人是原告,有租赁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厂房房东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明确案涉厂房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笔录内容无误,全过程有石马社区工作人员刘达昌陪同见证,被告有理由认为案涉无证照电泳加工厂由原告经营。且原告亦称其于2014年11月份搬离,其自认曾有经营过案涉加工厂,但被告处并未有案涉加工厂的环保审批记录,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9月19日房东刘思成出具的证明“关于所签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和相片,被人冒充使用”,第一,此段话指代不明、含糊不清,主体时间地点皆不明;第二,该证明实则上为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且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违法行为并非原告所为。综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1、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都是在未核对相对人真实身份情况下做出,所有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原告所为;2、被告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被告认为:被告在现场取证期间,通过房东刘思成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该厂房的承租人为原告,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且询问笔录上有房东刘思成本人签名确认,并有石马社区工作人员刘达昌作为见证人签名。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为该加工厂的经营者。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塘)〔2016〕37号)、送达回证(NO:HZ0044753)、EMS邮单、证明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NO:0001646)及其照片可知,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22日送至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案涉加工厂),但因该厂已搬迁,无人签收,无法直接送达及留置送达。遂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将文书邮寄至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因该邮件显示非本人签收,又于2016年4月27日起在塘厦镇石马社区公告栏对告知书进行公告,公告期为60日。期满后,被告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支持,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件号码、住所等。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511830)、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506993)、房东刘思成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原告经营的无证照加工厂主要进行五金电泳加工生产,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电泳、清洗、烘烤等工序及电泳槽、清水漕、酸漕、碱漕、电烤箱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3、东环罚告(塘)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NO:HZ0044753)、EMS邮单(尾号是0919)、电脑打印的查询单、《证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NO:0001646)及其照片、东环罚(塘)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NO:HZ0027205)、EMS邮单(尾号是3519)、电脑打印的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吴威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义务。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陈镇铭、莫锦洪的执法证。2、张含政环保处罚卷宗。证人雷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2、第一份吴威与刘思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二份是吴威和黄某与刘思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房租、水电、管理费收据;3、张含政身份证复印件、张含政签名的租厂安全责任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2015年10月、11月的房租水电收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7]痕鉴意字第628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康怡司鉴中心[2017]文鉴意字第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身份资料,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且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且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经证人雷某和刘达昌在庭审中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雷某已经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且经司法鉴定,该《厂房租赁合同》上“吴威”字样的签名确系原告所签,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刘思成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由于刘思成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雷某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与雷某出庭作证时所述一致,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证人雷某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经证人雷某和原告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人雷某提交的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仅由雷某一方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对于本案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一无证照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经调查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东环罚告(塘)[2016]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该无证照加工厂由原告吴威经营,主要进行五金电泳加工生产,该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设有电泳、清洗、烘烤等工序及电泳槽、清水槽、酸槽、碱槽、电烤箱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版)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一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17万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由于系他人签收,被告又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公告。2016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原告作出17万元的罚款,并2016年9月12日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思成系涉案厂房房东,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告问“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无证照电泳加工厂是否由你出租?承租人是谁?是否有租赁合同,能否提供?”,刘思成答“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无证照电泳加工厂是由我出租,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吴威(公民身份证号码:)。”又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塘)[2015]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含政经营的无证照加工厂主要进行五金电泳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在东莞市××××号内右手第一间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设有电泳等工序及电泳线(电泳槽、清水槽、碱洗槽、酸洗槽箱)、电烤箱等设备,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二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含政作出10万元罚款,并公告送达张含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东莞市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拟作出的处罚以及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无证照加工厂的经营者及并决定对原告作出17万元罚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的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无证照加工厂的经营者的问题。第一,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1月已经从涉案现场搬离,并将涉案工程转由案外人张含政经营。但是,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张含政环保处罚卷宗显示,张含政经营的无证照加工厂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号内右手第一间,而案涉被调查的无证照加工厂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经营地址并不一致。第二,证人雷某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已经从涉案现场搬离并将加工厂转由张含政经营,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日和2015年11月1日两份《收据》等证据。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张含政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张含政经营的无证照加工厂已经搬离,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有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和加盖公章。因此,本院对证人雷某庭审中的有关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从涉案现场搬离并转由张含政经营的陈述和提交的2015年10月2日和2015年11月1日两份《收据》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吴威”字样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署以及指模不是其所按捺。对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7]文鉴意字第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康怡司鉴中心[2017]痕鉴意字第628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落款处“吴威”签名字迹是吴威本人所书写,指印亦系吴威右手中指所按印。第四,根据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被告对刘思成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被告认定原告系东莞市××××号入门左手第二间无证照加工厂的经营者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作出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17万元罚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对刘思成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存在“经营无证照加工厂主要进行五金电泳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在东莞市××××号内右手第二间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设有电泳等工序及电泳线(电泳槽、清水槽、碱洗槽、酸洗槽箱)、电烤箱等设备,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行为。其次,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版)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一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塘)[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17万元罚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和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吴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冰洁
审 判 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嘉 鹏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