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刑初178号

佟子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子文,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秦皇岛市。2017年3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17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2017年8月1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佟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佟子文驾车载其女友途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官庄村与抚南连接线路口时,因道路施工,被告人佟子文与被害人张某因过车问题发生冲突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佟子文将张某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梁某、韩某、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佟子文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