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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执131号

宋永康、高东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永康,高东军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1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宋永康,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执行人:高东军,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宋永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东军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共计214240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东军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高东军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Z×××××的车辆一台,我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车辆属于动产,未能实际扣押,属于不能处置的财产,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贤平

审判员  曾玉虹

审判员  杨甲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