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初1171号
原告:李秀斌,男,1941年5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本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帅,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肇事车晋E*****的司机及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仲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斌与被告郭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郭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60939.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E*****轿车沿北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国家电网东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院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构成:1、特急性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外侧壁骨折缺如,左颧骨骨折骨质缺如;2、颌面部多发骨折;3、左锁骨骨折;4、颈椎骨折,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5、双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等。现已住院三个月,花去医疗费四十余万元。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860939.5元增加至928501.7元。
被告郭帅辩称,对于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被告郭帅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帅总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096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还在住院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是不能确定的,应该等原告出院后确定了数额再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面的诊断病情一共十项,对第六项我们有异议,这一项属于肺炎,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第八项我们也有异议,这一项是食管癌,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关系。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对其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在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第六项和第八项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的总额我们也有异议,原告应拿出清单,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郭帅、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中的第六项(肺炎)、和第八项(食管癌)不予认可,认为这两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应该在医疗费中剔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仅诊断出原告有肺炎、食管癌这两种病,并未证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这两种疾病。且从原告提供的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中,也没有看出有治疗这两种疾病的专门花费。另,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别的疾病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郭帅驾驶晋E*****轿车沿北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国家电网东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院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构成:1、特急性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外侧壁骨折缺如,左颧骨骨折骨质缺如;2、颌面部多发骨折;3、左锁骨骨折;4、颈椎骨折,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5、双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等。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至今仍在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9月1日,原告住院158天,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99元,晋煤集团总医院花去医疗费530992.93元,共计532291.93元。原告李秀斌住院期间,被告郭帅为原告李秀斌垫付医疗费70960元。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郭帅驾驶晋E*****轿车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秀斌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秀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郭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帅赔偿。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现在仍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急需医疗费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原告李秀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截止2017年9月1日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1、住院费,按照医疗单位出具医疗费收费凭证为据,为53229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8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具体为100元×158天=15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8天,每日按30元计算,具体为30元×158天=47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8天,每天两人,参照2017年山西省统计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871元计算,每日为125.7元,具体为125.7元×158天×2人=39721.2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94053.13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帅赔偿,被告郭帅为原告李秀斌垫付的7096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李秀斌于2017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21.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1221.2元;在晋E*****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斌医疗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51221.2元;
二、被告郭帅赔偿原告李秀斌剩余医疗费2222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4740元,以上共计242831.93元;被告郭帅为原告李秀斌垫付的医疗费70960元,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郭帅应赔偿原告李秀斌171871.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被告郭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高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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