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680号
原告:苏建华,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
原告苏建华与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苏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56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并支付货款5565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即停止生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退还货款。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购买家具并支付货款5565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即停止生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今欠到陕西铜川苏建华货款55652元”,落款处有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监章。原告经多次催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基础信息、欠条原件一张、成都贝诺家具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报公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5652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56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货款5565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建华货款5565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2元,由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杨文
人民陪审员 雷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郑守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