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6349号
原告:刘庆伟,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生,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
被告:河南众联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吉祥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108842T。
法定代表人:常素芬。
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张建生、河南众联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刘庆伟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庆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庆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庆伟负担。
审判员 魏亚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