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2民初301号
原告:张金连,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所新荣区府西街原养鸡厂东路北第二排第一户。
被告:曹双九,男,汉族,35岁,住所新荣迎宾路路西加油站南中单202(东侧室)。
被告:王二兰,女,汉族,50岁,住所新荣区郭家窑乡东张士窑村(系被告曹双九之母)。
被告:秦继权,男,汉族,35岁,住所新荣区二中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连与被告曹双九、王二兰、秦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连于2017年10月11日以被告曹双九、王二兰无法找到、被告秦继权作为保证人承诺继续寻找上述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金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张金连承担。
审判员 孙广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尚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