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24号原告周鲲鹏,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瑶湖村。被告高雄,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
原告周鲲鹏与被告高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鲲鹏及被告周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鲲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次到原告店里打砸造成桌椅等财物损失3500元,停电及驱赶顾客造成5天关门停业损失10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续租被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一处门面用于经营“江西瓦罐汤”,从2017年3月至7月,被告先后5次到原告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驱赶顾客,打砸桌椅,并停电迫使原告关门停业5天,��成原告桌椅等财产损失3500元,关门停业损失10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雄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虽然我与原告周鲲鹏之间因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了矛盾和纠纷,但我从来没有毁损其财物的行为,且原告周鲲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无损失金额多少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及其损失是由我所造成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周鲲鹏与被告高雄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周鲲鹏租赁被告高雄取得经营使用权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一处门面经营“江西瓦罐汤”,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门面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一季度租金,后面三个季度的租金在月初5日之前按时支付。双方还就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超过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周鲲鹏支付了2个月租金,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付,被告高雄曾多次到门面讨要租金,2017年5月8日,被告高雄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周鲲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立即将门面及租金交还高雄,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方为门面租赁事宜曾5次打110报警。原告周鲲鹏申请本院调取了该5次出警记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110处警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双方为门面租赁发生纠纷,但没有发生纠纷时门面内财物曾遭损坏及门面关门停业的记录,原告周鲲鹏亦未向本院提供其财物遭毁损以及因纠纷导致其关门停业5天并造成相应损失的相关证据资料。另查明,被告高雄因原告周鲲鹏拖欠租金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调解结案,之后2017年8月10日,原告周鲲鹏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周鲲鹏有责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周鲲鹏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财产遭被告高雄毁损及因被告高雄原因造成其停业5天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原告周鲲鹏要求被告高雄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鲲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周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卫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