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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828号

梁某与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某,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西,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公司出纳(已离职),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

负责人:张结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43号1号楼13层03号。

上诉人梁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西、刘新武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杨某某的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车速不快,且提醒乘车人要系安全带。杨某某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其是严重骨质疏松,她自己说已经病退,不存在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杨某某答辩称,在乘车过程中,梁某并未提醒乘车人系安全带,和我同乘的后排人也未系安全带。事故的发生是因梁某开车速度过快,越过大坑时速度有100公里。我本身的确患有骨质疏松,但我前面六次都是和梁某一起乘车外出捡石头,都没有发生事故,此次受伤就是梁某的原因造成。我受伤之前一直有工作,因为事故失去了工作。请求维持原判。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梁某超速行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2、医药费34,328元;3、鉴定费730元;4、交通费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陪护费1,168.20元;8、误工费14,4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初原告杨某某通过微信群参加户外捡石头,向被告梁某支付350元交通费乘坐其驾驶的哈佛车前往富蕴县。同乘人员还有沈桂兰、钮建新。行使途中车辆遇坑驶过时,发生颠簸,杨某某在车内被颠起,下落时腰部受挫。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杨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3,488.59元,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产生费用1,255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全休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7年5月1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医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胸T4-T5椎体损伤程度为Ⅸ(九)级伤残。被告梁某驾驶的新A×××××长城旅行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意”十周年纪念版五座险一份,该险种约定每一座位险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障金额为10万元每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座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每座每天5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梁某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原告杨某某在乘车时因车辆驾驶不当发生颠簸产生的伤害,梁某负有赔偿义务。杨某某未能系带安全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确认梁某对此起意外伤害事故承担9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10%的责任。梁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且杨某某起诉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侵权案件,不是合同纠纷。故本案不便于审查认定梁某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待梁某承担对杨某某的赔偿后,可另行就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杨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的标准,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3,853.72元。梁某应赔付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02,468.35元。杨某某受伤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34,743.59元,梁某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1,269.23元。2017年2月25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杨某某委托,出具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10号决定书,杨某某向该鉴定所缴纳7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对杨某某主张的73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2元予以支持。梁某应支付杨某某交通费64.80元。杨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按照医嘱,参照新疆××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的标准,确认杨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7,169元。梁某应支付杨某某护理费15,452.10元。误工工资也参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梁某应支付杨某某误工费15,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7天应为840元,梁某应支付杨某某756元。考虑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梁某应支付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800元。故判决:

一、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02,468.35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某伙医疗费31,269.23元;

三、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5,452.10元;

四、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15,452.10元;

五、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

六、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明交通费64.80元;

七、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曹某的证言,曹某是一起外出捡石头的人,驾驶第二辆车。欲证实事发时车速不快,其未见到杨某某有受伤情况。杨某某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词不予确认。杨某某提交新疆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之后在旅行社工作至今,欲证明其在事故前始终都在工作。二审庭审中杨某某自述在旅行社工作时每月工资6,000元,2003年下岗,领取社保工资,现每月领取2,100元。梁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关联性、有效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乘坐上诉人梁某的车辆过程中,因梁某驾驶不当致车辆发生颠簸,杨某某因此受伤,梁某作为驾驶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上诉提出杨某某的伤情后果与其无关,在原审中与杨某某同乘车辆的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了颠簸,杨某某被颠起后掉落座位上出现不良症状。此后根据杨某某出示的与梁某微信、通话录音记录也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故原审认定杨某某的伤情后果与梁某的车辆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责任划分上,原审仅考虑了杨某某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减轻10%的责任。根据二审质证,杨某某本身患有严重骨质疏松,该病症在车辆颠簸行驶过程中,容易导致胸椎骨受伤。故本院考虑以上情节,酌情再减少梁某应承担的10%责任,即此次事故,由梁某承担80%责任,杨某某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不属于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审认定由梁某根据保险合同,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梁某提出误工费不应赔偿。二审中根据杨某某的自述,其在2003年已下岗,现在每月领取社保退休工资2,100余元。另在一、二审中,杨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伤情事故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针对梁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残疾赔偿金91,082.98元;

三、上诉人梁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27,794.87元;

四、上诉人梁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护理费13,735.20元;

五、上诉人梁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

六、上诉人梁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费57.60元;

七、上诉人梁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600元;

八、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上诉人梁某应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134,94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51元(杨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2,859.4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591.06元。鉴定费840元(梁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25元(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2,940.99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70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陈思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董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