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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恢9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姜启芝、肖琪瑛、罗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姜启芝,罗瑛,肖琪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恢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陈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熹,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唐京辉,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姜启芝,女,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罗瑛,男,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肖琪瑛,女,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姜启芝、肖琪瑛、罗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雨法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肖琪瑛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侨世纪苑四组团(会景轩)E栋1单元6A房产,并且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3月23日买受人徐立群以5158056元竞拍被执行人肖琪瑛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侨世纪苑四组团(会景轩)E栋1单元6A房产。因上述房产不能过户,本院将竞拍款退还给买受人徐立群。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姜启芝、肖琪瑛、罗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审 判 员  高范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