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303号
原告:刘世松,男,生于199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璧(曾用名彭壁),女,生于1990年2月17日,汉族,住安康市石泉县。被告暨被告彭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彭璧之父),男,生于1955年9月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康市石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代表人:李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公司员工。
原告刘世松与被告彭璧、彭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松及其委托代理张红涛、被告暨被告彭璧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璧、彭进赔偿住院医疗费85590.56元、门诊医疗费2760元、二次住院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营养费2920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76381.2元、交通费1809.3元、住宿费1573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087元,合计286609.06元。由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璧、彭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住宿费18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0时30分,被告彭璧驾驶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1国道1227KM+100米处,适遇相对方向原告刘世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双方车辆在弯道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世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璧、刘世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后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并感染:2、右胫前皮肤软组织缺失、骨外露并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右胫神经损伤;6、右趾长屈肌腱损伤;7、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8、右踝关节僵硬。先后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9535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75000元。被告彭进作为车辆所有人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松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
被告彭璧、彭进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在事故后支付原告7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自己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除同意被告辩解意见外,还对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证明,却主张按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的标准计算每日误工费155.88元明显不妥,且所请求误工期490天过长,应该按当地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部位、等级,可考虑按180天计算误工期;原告母亲刘明香年仅46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金额要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0时30分,被告彭璧驾驶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10国道1227KM+100米处,适遇相对方向刘世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双方车辆在弯道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两车相碰,造成刘世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璧、刘世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世松受伤后先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三二0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后遵医嘱转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并感染:2、右胫前皮肤软组织缺失、骨外露并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右胫神经损伤;6、右趾长屈肌腱损伤;7、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8、右踝关节僵硬。住院治疗7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远离吸烟环境;2、继续口服促进骨质生成药物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可扶双拐适当下地活动,行四肢功能锻炼;4、后期可能会出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4、后期可能会出现右踝关节及膝关节僵硬、创伤性关节炎,影响正常生活及功能,建议患者到专业康复科行关节功能锻炼;5、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愈合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95944.65元,其中由被告彭璧、彭进垫付75000元。2017年4月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松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另查明,原告刘世松母亲刘明香,生于1971年6月25日。被告彭进作为车辆所有人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刘世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医疗费84789.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元、交通费1730元、住宿费499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器具费1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璧、彭进、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形成过程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刘世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医疗费84789.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元、交通费1730元、住宿费499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残疾器具费1087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60元已经协商确认一致,上述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彭璧、彭进、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的期限及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世松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遵医嘱转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7年4月1日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截止2017年4月5日进行法医活体功能检验时仍活动受限、扶双拐而行,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故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490天计算误工期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55.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可按当地实际情况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该标准已经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490天×100元/天=49000元予以确定。原告之母年仅46岁,时值壮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精神痛苦,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伤残程度,可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作为被告彭璧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进虽系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对事故损害没有过错,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定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世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789.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490天×100元/天=49000元、护理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1730元、住宿费499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器具费1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697.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0212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004.78元,合计148132.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1560元由被告彭璧赔偿50%即780元(扣除已支付75000元,多支付的7422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彭璧。原告实际领款73912.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世松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彭璧负担295元、刘世松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程芝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