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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执148号

肖月娥与肖春华、蔡建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月娥,肖春华,蔡建光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1执148号申请执行人肖月娥,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肖春华(又名肖志华),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蔡建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本院在执行肖月娥与肖春华、蔡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21民初1051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肖春华、蔡建光于2016年9月24日前偿还肖月娥借款50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1178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许立志,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清荣

审判员  彭朝红

审判员  聂 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