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2民初1226号
原告:平乡县存有混凝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平乡镇柴口。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玉,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乡县存有混凝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平乡县存有混凝土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志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乡县存有混凝土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志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宪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郑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