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917号
原告:任世英,女,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冯氏佳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世英与被告北京冯氏佳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佳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氏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冯氏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氏佳美公司支付任世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0元;2.冯氏佳美公司支付任世英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3.冯氏佳美公司支付任世英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8000元;4.冯氏佳美公司支付任世英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930元;5.诉讼费由冯氏佳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任世英于2004年7月至2014年底在冯氏佳美公司从事家具城店长职务,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5年起,冯氏佳美公司不再让任世英到公司上班,且未与任世英解除劳动关系。冯氏佳美公司亦未向任世英支付经济补偿。冯氏佳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任世英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世英主张其于2004年7月1日入职冯氏佳美公司,岗位为家具城店长,月工资7000元。2015年11月18日,任世英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冯氏佳美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00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3.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保险补偿金8000元;4.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930元。2016年7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世英的全部仲裁请求。任世英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任世英与冯氏佳美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任世英提交以下证据:1.展员出入通行证,系集美家居大红门店通行证,证明任世英为冯氏佳美公司的员工,出入冯氏佳美公司在集美家居大红门店的展厅。冯氏佳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家具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刷卡票据,证明任世英为冯氏佳美公司卖过家具,买卖合同上有冯氏佳美公司合同专用章,交款凭证上的开票人是任世英,付款方式为现金10000元,现金7689元,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氏佳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任世英申请,与南四环城外城家居广场、玉泉营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和集美家居大红门店进行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任世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冯氏佳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氏佳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任世英主张其与冯氏佳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世英提供家具买卖合同、缴款凭证和刷卡票据证明其为冯氏佳美公司卖过家具,冯氏佳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买卖合同中卖方处加盖冯氏佳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编号为181100140496,合同的产品商标为“国安佳美”,合同商品价款为17689元,合同左上角载明“51015”;而交款凭证为“集美家居大红门店交款凭证”,冯氏佳美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在集美家居大红门店有展厅,交款凭证中载明商户名称为“国安佳美”,合同号为181XXXX****,商户编号为51015,货款数额为17689元。除交款凭证中的合同编号与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差一个“0”外,其余交款凭证与买卖合同中的商品名称、货款数额及商户编号均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该交款凭证系该买卖合同的交款信息。该交款凭证中载明开票人为任世英,故本院认定任世英为冯氏佳美公司销售过货物。另,本院依任世英申请与玉泉营东方家园家居广场电话联系时,该家居广场经营部赵部长表示任世英是冯氏佳美公司在该广场开门店时最早的门店店长。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任世英与冯氏佳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冯氏佳美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结合冯氏佳��公司的成立时间,本院确认任世英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冯氏佳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世英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冯氏佳美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任世英要求冯氏佳美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世英主张冯氏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其从2015年1月起不用再来了,故其要求��氏佳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针对冯氏佳美公司是否解除了与任世英的劳动关系,任世英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因任世英在仲裁阶段和本案起诉书中都明确表明冯氏佳美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该主张,认定冯氏佳美公司并未提出与任世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任世英要求冯氏佳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世英系城镇居民户口。故任世英要求冯氏佳美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世英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冯氏佳美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任世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璐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