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5民初8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