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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988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与大连华垣合成剂有限公司、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王福国、郭吉宣、王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大连华垣合成剂有限公司,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王福国,郭吉宣,王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988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文化街仁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7343A。

负责人:谭桂晶,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系大连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垣合成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小房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77271483T。

法定代表人:于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丹普路一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14308778。

法定代表人:郝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福国,男。

被告:郭吉宣,男。

被告:王福平,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大连华垣合成剂有限公司、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王福国、郭吉宣、王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智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