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1174号

1174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74号

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盱眙港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勤峰。

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勤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勤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702.62元,违约金2254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双勤民生公司与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309S、304不锈钢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7703.62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货物。收到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欠款在2016年1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欠款112702.62元的2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72702.62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30日,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双勤民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本院分别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供方)与双勤民生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309S、304不锈钢板,总价款137702.62元,违约付款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后二个月付清余款。2015年9月26日,被告双勤民生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1月19日,被告双勤民生公司向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合同总价款137702.62元,已付货款25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12702.62元。对上述欠款在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如逾期承诺按照欠款金额(112702.62元)的20%承担违约金。2016年2月28日后支付按原合同违约金条款执行。被告在承诺函出具之后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3月30日,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德众公司(原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勤民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707.62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702.62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承诺函后支付了40000元,对尚欠的72702.62元货款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270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12702.62元的20%支付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诺函中约定逾期按欠款金额112702.62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8日后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即合同总金额1%/天)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选择按照较低标准即逾期按欠款金额112702.62元的20%计算违约金,系其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702.62元及违约金2254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何培江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